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5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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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郭金城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雖經郵寄至抗告人之配偶所居住之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卻未送達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之通訊地址「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致抗告人未能及時知悉系爭補費裁定內容,待抗告人得悉應繳費時,已逾繳費期限。

惟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於104 年6 月25日作成系爭補費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補費裁定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子郭清泰於104 年7 月1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明書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亦陳明以「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為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引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收受送達處所,應堪認定。

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將系爭補費裁定郵寄至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4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卷附查詢簡答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23 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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