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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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郭美伶
相 對 人 潘興國
相 對 人 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否僅為攻防方法之一,原判決既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偽,則本件自非因租賃權而涉訟。

況且,房屋不能脫離土地為利用,抗告人於原審既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拍定價額8,653,111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相對人僅立場相反,於裁判費計算上不應異於抗告人,故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時,土地拍定價額6,541,111元應予以計入等語,提出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南公司)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統南公司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是本件雖有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互相競合,而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拍定上開房屋之價額新台幣(下同)2,3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03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在原審已依訴訟標的價額8,653,111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相對人僅立場相反,上訴後於裁判費之計算不應異於抗告人等語。

惟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原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行依房地拍定價額計算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中業已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已變更而不相同,抗告人遽依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並非有據。

三、基上,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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