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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所提出之訴狀內,均一再提及遭受警方以無線電磁波的不法影音廣播系統所發出之聲音性騷擾,而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居住所之安寧權等,本院卻欲扭曲上開不法行為係合法行為,且本案於原審審理時,依法應先由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後,再行言詞辯論程序,詎原審並未依此進行,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辯論主義之情形,伊於上訴理由書狀及補充理由書狀中,均加以指摘,然承辦本件之鄭月霞、楊淑珍及魏式璧三位合議庭法官竟不思糾正原審程序之重大、明顯瑕疵,已難期待合議庭法官公正、客觀、中立依法審理,故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系爭本案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
又伊既已聲請上開三位合議庭法官迴避,而本件並無何急迫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上開三位法官竟另訂言詞辯論期日,顯欲將本案草草結案,此亦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另本件承辦之書記官洪以珊,其「姓」名有性騷擾伊之意,亦符合伊聲請迴避之事由。
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聲請承辦本案(102 年重上國字第5 號)之合議庭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以及書記官洪以珊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或紀錄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前開迴避原因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復規定,前開迴避原因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以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合議庭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及書記官洪以珊對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等事實,於法已有未合。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本案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無非以:合議庭法官未經準備程序期日調查證據,即逕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等情,為其論據。
惟言詞辯論之準備是否已經充足、應否先定準備程序期日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均屬訴訟指揮程序是否適當之問題,要難認該審判長、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臆測,遽謂合議庭法官偏頗,核與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為不足採。
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承辦系爭本案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及書記官洪以珊有性騷擾聲請人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不能釋明系爭本案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及書記官洪以珊有迴避之原因存在,其聲請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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