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聲,7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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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無上開訴訟或抗告之提起,即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即非有據。

二、聲請人雖以其已向本院對民國102 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0號計有6 份不同裁判(一份判決,五份裁定,本院卷第3 頁),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具體指明何一裁定,其聲請再審對象即未具體特定。

經本院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命其補正此部分欠缺,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等可稽(本院卷第3、4頁),然迄未補正,起訴或聲請程序即不合程式。

姑不論聲請再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訴訟或抗告。

況本院業於104年8 月6日以聲請再審不合程式,裁定駁回聲請,則如同未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

按聲請人既未提起再審之訴,其據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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