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聲,7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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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棟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

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重上字第3 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上開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無所得收入等,不足以釋明聲明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99年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抗字第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再次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亦再提出其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上開資料清單固顯示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然僅足據以認定當年度聲請人並無依法申報之應課稅所得,非得證明聲請人現時及實際收入狀況。

尚難據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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