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聲,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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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5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陳美伶、林仙秀、陳俊榮、陳俊豪清償債務,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伊提起抗告,固應繳納抗告費,惟伊目前在監執行,並無資力,亦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伊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並無資力,亦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

惟觀之上開資料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兩部年份分別為1986年、1992年之汽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5 號卷第7 頁),縱使老舊,並非毫無價值,難認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又聲請人雖在監執行,亦無從逕認無籌措此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不符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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