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訴易,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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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賴俊宇
被 告 張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0 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村、鍾登輝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伊發生爭執,張永村先持高爾夫球鐵桿直接朝伊頭部重擊;

鍾登輝在場見狀,隨即持實心木棒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 公分,手腳多處擦傷及挫傷。

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個月不能工作12萬元損失;

另伊因此傷害,身心痛苦萬分,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請求45萬元本息,移送本庭後減縮請求如上;

另被告鍾登輝業於104 年8 月3 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就其分擔額部分,業經確定)。

三、張永村則以:因原告先動手打人,其等才動手。又原告是在自己家裡工作,否認有因此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置辯,然陳述同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告因上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易科罰金1 日;

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判決)。

五、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與鍾登輝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 公分,手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27、28頁;

下稱旗山醫院),且為被告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不爭(附民卷第18頁),復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 至6 頁)。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動手,伊等才毆打原告云云。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為真,亦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3 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附民卷第27、28頁;

二者為相同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9 份為證(附民卷第21至26頁;

本院卷第32、39、40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仍應以該單據是否因系爭傷害所支出為斷。

經查:附民卷第22頁收據,診治日期自102年7月19日至同月22日,支出6003元;

第23頁收據,就診期間102年7月26日,支出220元、第24頁診治日期102年8月26日,支出130元、第25頁收據,診療日期102年9月23日,支出130元;

第39頁收據(中醫診所收據),診治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支出500元。

其中第22、39頁診治時間與事故發生密接,且為系爭傷害急診及住院或中醫追蹤治療費用,其餘第23至25頁收據為西醫回診或追蹤所需,各該費用均核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攸關,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其他收據,其就診時間為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間,惟上開時段,其傷勢已痊癒,不能認屬必要,另有非合格醫師出具之費用,均不應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為7113元(6003+220+130+130+500=20975),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不能工作,依每月從事派報收入4 萬元計,受有12萬元損害,並提出承銷報紙契約及派報數量表等為憑,然為被告辯以原告在家幫忙,請求為無據等語。

查,依旗山醫院出具診斷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42頁),此外未據其舉證實之;

另原告與台灣時報簽訂承銷契約,有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空言否認非有據。

惟查,依派報數量表所示(外放),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起1 個月內,仍有派報,且數量與事故前並無明顯變化,足見其個人雖未親自派報,但僱用他人代為派報應堪採信。

就此,原告雖未舉出他人派報之薪資為何,本院以派報之工作不具特殊性,爰依102 年7 月事故時最低工資1 萬9047元計算賠償較為合理,而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正當。

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派報工作,每月薪資約4 至5 萬,102 年核稅收入所得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泥水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102 年核稅收入約數千元,名下同樣無不動產,為其等各自陳明(附民卷第19、2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13頁)。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並兩造因細故爭執,被告以高爾夫球桿加害之手段,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手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程度,住院三天出院,幸未釀成重大事故等各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所宜,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支出醫療費用7113元、工作損失1 萬9047元及非財產上損失4 萬元,共計6 萬6160元。

⒌按連帶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要旨㈠參照)。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及鍾登輝起訴,並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被告與鍾登輝均為連帶債務人要可確信。

次查,原告與鍾登輝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侵權行為達成由鍾登輝給付2 萬元與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頁)。

然原告就上開和解,並無免除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且鍾登輝與被告間就上開行為,並無應負最終責任之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攤,則被告僅就6 萬6160元之半數即3 萬30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

六、至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8 月24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報費繳款通知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至51頁)。

查除第42頁診斷證明書,前於準備程序曾提出,因欲與被告和解攜回後再行提出;

第47至51頁醫療費用收據,為重複提出外(即本院刪除部分金額外准許部分),其餘均於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 萬308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其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其敗訴部分,不生假執行之促請問題;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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