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重上,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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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林芬香
吳佩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唐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於訴訟中經變更為陳勝宏,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吳林芬香有金錢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詎吳林芬香為脫免債務,竟於民國88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97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其女吳佩諭(依登記謄本所載,房屋部分之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6日,土地部分為88年1 月4 日,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房地買賣日期均為87年12月15日)。

又上訴人業已自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無價金之交付,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等間並無隱藏贈與行為之意思,縱有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不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伊。

故伊除得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外,並得代位吳林芬香請求吳佩諭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命吳佩諭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因無實際價金之支付,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伊等之真正目的並非為脫免債務而係欲贈與,僅因不諳法律且為規避繳納贈與稅,始以買賣名義為之,且已繳納贈與稅,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贈與規定而合法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並非該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無該條之適用。

又本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既因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主文所示買賣日期部分,係依登記謄本所載日期),並命吳佩諭應塗銷移轉登記。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對吳林芬香有金錢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審88年度執字第20522 號)。

⒉吳林芬香於88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吳佩諭(依登記謄本所載,房屋部分之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6日,土地部分為88年1 月4 日,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房地買賣日期均為87年12月15日)。

㈡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吳佩諭是否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林芬香之金錢債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20522 號債權憑證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房地原為吳林芬香所有,並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佩諭,則若經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吳林芬香所有,被上訴人並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且被上訴人為吳林芬香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前,並不知情,自屬善意第三人。

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陳稱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效之贈與行為,且拒絕塗銷移轉登記之情形下,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吳佩諭應塗銷登記而回復為吳林芬香所有,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上述不安狀態除去,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陳稱本件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既因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然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自認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際價金之支付(在原審則陳稱確有買賣及支付價金),並主張係買賣隱藏贈與行為,故移轉登記仍屬合法有效等語。

但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隱藏贈與行為之效果意思,且陳稱上訴人亦不得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有關隱藏法律行為之效果,故被上訴人就本件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應適用之法律效果,在上訴人均有所爭執之情形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為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利益之論據,然該判決並未經選為判例,且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亦與本件不同(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之爭議,與本件涉及第三人不同),則其就該案事實所表示之法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吳佩諭是否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為民法第87條第1 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真意,且亦無任何價金之實際給付,故該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記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及移轉記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吳佩諭應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條文及民法第113條規定,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為吳林芬香之金錢債權人,且現持有未清償金額達2,500 餘萬元本金之債權憑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吳林芬香並未能提出其仍有其他足供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且吳林芬香在該移轉登記應回復原狀(即塗銷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仍拒不行使,而吳佩諭亦拒絕塗銷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吳林芬香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吳佩諭塗銷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為通謀虛意思表示,然係隱藏贈與行為,且已繳納贈與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而不需塗銷等語。

然查:⑴上訴人在原審係一再陳稱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為據,且說明其支付價金之內容及態樣(見原審卷第50~58、63~71、93、94、98、106 ~108 、116 、117 頁)。

衡其內容,或係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欲用以佐證其等確有訂約買賣之事實;

或係陳稱款項之支付內容,欲用以佐證價金確實支付之情形;

或係表示並無虛偽買賣之必要,欲用以佐證確有買賣之真意;

甚或質疑被上訴人所稱其等移轉目的在脫產之主張等語,則依上訴人之上開論述及所引證據為斟酌,上訴人既係一再陳稱係基於經公證之買賣契約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且在一再陳稱其等間為真實買賣,則其等間應無另行隱藏贈與合意之可能。

否則,其等儘可如同在本院所為係「買賣隱藏贈與」之主張即可,而不需一再堅稱為真實買賣,並提出支付價金方式之說明。

故上訴人在本院改稱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行為,即與卷證資料及上訴人一再陳述之內容不符,甚且有所矛盾,本院自難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曾繳納與稅,但此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並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之規定所致,尚無從採為即係贈與之論據,況該規定僅係為稅捐機關為達到核課贈與稅之行政規範目的所為之推定效果,此從該條但書所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等語,即可得佐證。

故尚無從以上訴人繳納贈與稅,即遽認確有隱藏贈與行為之意思,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難採信。

⑶再者,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故該條項之適用,應僅在於為通謀虛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有其適用,尚不得藉以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主張,否則,無異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質上為無效,且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明顯失其適用之空間而形同具文(民法第87條第1項參照)。

故上訴人援引此條項為其等間已合法發生所隱藏贈與行為之論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可採。

上訴人陳稱係以買賣隱藏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吳佩諭,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吳林芬香請求吳佩諭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因未及審酌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陳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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