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重上,83,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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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國海
劉金龍
王番陣
王端源
王端川
王端和
吳黃柳櫻
黃秋華
雷浩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 訴 人 劉孫美粟
訴訟代理人 劉桂章
上 訴 人 林正雄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吳丁柳
上 訴 人 柯秀葉
訴訟代理人 柯翠霞
上 訴 人 黃三香
洪偉
訴訟代理人 楊惠月
被上訴人 郭春木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3單獨分得面積「1076.09」之記載,應更正為「1071.22」、總分配面積「1117.44」之記載,應更正為「1112.57」、附表二編號14總分配面積「202.78」之記載,應更正為「15.59」、附表三編號2分配比例「0.5690」之記載,應更正為「0.269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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