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重再,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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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棟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對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本院99年重上字第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5203萬2557元,應徵裁判費309 萬406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駿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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