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重抗,2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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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林秀燕
林子能
林子良
林文英
劉林阿匏
李林阿香
林秀理
林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民國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前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內面積2,28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見章耕作,雙方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年代過久無法尋獲,惟林見章均按期繳租,有「地租調定卡」、「土地調定清冊」為憑。

嗣於民國97年間,抗告人發現系爭土地被改為魚塭養殖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

抗告人遂於97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抗告人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嗣抗告人接獲訴外人邱登發即相對人林秀理之夫來函,陳稱其岳父林見章早已死亡及系爭土地現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使用中,抗告人遂於98年1 月9 日函覆邱登發無法同意恢復租約等意旨,且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調解,嗣經該公所以兩造當事人均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由,函覆應俟資料補齊後再行辦理租賃調解事宜,並於101 年11月13日發函堅持抗告人應逕行向司法機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後,再至該所申請耕地爭議調解事宜,拒絕予以調解。

抗告人既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自得逕行提起本訴。

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98年6 月29日以大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黃順天、簡耀輝、簡明仁、林見章等4 人分別租用貴區處經管本鄉翁公園段88-11 號內等20筆早期承租耕地,由於黃順天、簡明仁、林見章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俟資料補齊再行辦理租佃調解」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

抗告人不服前揭區公所之退回調解,申請高雄市政府釋示,經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27日高市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予大寮區公所之函文明載:租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原審卷二第333 頁);

大寮區公所仍以101 年1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覆抗告人:「二、…本案當事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係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三、綜合上述,請貴區處逕行向司法機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後,再至本所申請耕地爭議調解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退回抗告人調解之申請。

㈡然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及相對人為林見章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見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5年上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應與林見章簽訂二五書面租約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相對人所提出該等判決為證(原審卷一第147 頁、原審卷二第226 頁,下稱前案),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見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是以,歷經數十年,期間抗告人承辦人員異動、相對人被繼承人逝世,致兩造均無法提出書面租約,難認與常情有違。

且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亦有相關法規為據,並不致因書面契約之欠缺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無法調解之情事。

則大寮區公所以兩造不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或應先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退回抗告人調解之申請,其拒絕受理抗告人調解之意思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則為出租人之抗告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㈢又,依前案二審判決所示,抗告人與林見章間及抗告人與其餘承租人黃順天、簡明仁間係屬不同之租約,此觀其主文記載抗告人應「分別」與林見章及黃順天等人訂立租約等語即明。

林見章與黃順天等人與抗告人間之租約,既為各別獨立存在,而非同一租約,則所生租佃爭議,亦無合併處理之必要,另大寮區公所有無受理抗告人與黃順天等人間之調解事件,亦與本件無涉。

原審法院以大寮區公所有受理抗告人與黃順天、簡明仁之繼承人間之調解事件,即謂該區公所並無拒絕受理本件調解之意或該等租約應一併處理為宜為由,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調解調處程序,欠缺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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