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重抗,3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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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林華郵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計算結清裁判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可見關於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業已由法律明文規定其金額,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原法院於104 年7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補字第1268號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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