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重抗,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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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相 對 人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違約不交付土地,而受有鉅大之經濟上損失,從89年起即積欠國稅局鉅額稅款,其法定代理人李文隆自99年起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准廢棄原裁定,改命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不明,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列非合法代理者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裁定,其訴訟程序顯為有重大之瑕疵。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0日在第一審法院對本件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係列李文吉為其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就李文吉是否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未為調查,逕列李文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李文吉早在本件聲請前之104 年5 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本審卷8 頁)可稽,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之代理,原法院逕列李文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原裁定,自非適法。

原法院雖於104 年8 月3 日以原裁定所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吉」為「李文隆」係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之。

然查,原裁定係逕依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為記載,並非誤寫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所為更正裁定,並非妥適。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公司之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8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有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本審卷75頁)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公司應行清算,並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係家族公司,由李文吉擔任董事長、李祥源(即李文吉、李文隆之父)與李文隆擔任董事,茲李祥源、李文吉先後於98年12月6 日、104 年5 月3 日死亡,李文隆為抗告人目前唯一之董事,自屬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本件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李文隆、李祥源、李文吉3 人董事任期係自85年8 月14日起至88年8 月13日止,則其董事任期早已屆滿,主管機關有無於抗告人董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時,依職權限期命改選而不為改選之情形,李文隆是否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因未改選,迄今仍任抗告人之董事,而於抗告人公司被廢止後,有向法院聲報為清算人,自有待查明。

又本件抗告人於97年8 月26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亦有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是否有經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亦有待查明。

以定明本件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究為何人,或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應先定期命補正。

茲原法院未經查明,逕以已故之李文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又不當以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李文隆,所為裁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從維持,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裁定即屬因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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