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金訴易,26,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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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陳清章
被 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災公司)實質負責人,因102 年1 、2 月間被告鼓吹克災公司生產之滅火器若加入其行銷專案,可順利銷售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02 年3 月8 日由克災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簽訂經銷商品銷售合約,克災公司因而交付100 萬元,惟嗣後被告未給付分文,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並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克災公司與被告之間,即依原告之主張乃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與被害人克災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克災公司始係正當當事人,原告雖為克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個人人格與公司人格有別,原告未以克災公司為原告,卻以自己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依上開說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原告於受訴之駁回後,如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認依契約等關係受有損害,得對被告為請求,則儘得以克災公司為原告,另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對被告另行提起訴訟,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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