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4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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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傅蔡牡丹
傅正敏
被上訴人 鍾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傅蔡牡丹所有,並在其上蓋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路0 段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與上訴人傅正敏共同居住,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30-59地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相毗鄰。

詎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種植蓮霧、檳榔等果樹後,曾同意在噴灑化學農用藥劑時,要先行告知,然被上訴人竟未先行告知,即經常且不定時噴灑極度惡臭之農藥或除草劑等化學藥劑,致氣體、氣味飄散至伊等居住之房舍,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及安寧。

又伊等在上開房舍設置廟宇,每逢週日及農曆初一、十五均例行舉行法會,為免前來參加之信眾遭受上開藥劑所生空氣污染之影響,伊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噴灑農藥應避開每週日及農曆初一、十五等時間,然被上訴人仍長期恣意噴灑,致伊等因而患有眼疾、呼吸道等疾病,並因長期無法入眠造成神經衰弱而患有憂鬱症等疾病,期間已長達10年之久,所受身心痛苦應非輕微,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限制噴灑農藥之時間,及在其土地上設置防止空氣污染擴散之防護措施。

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95條、第774條、第79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噴灑農藥時應先一日通知,且應於上午7 至11時及下午2 至5 時期間施作完畢,並應避開每週日、農曆初一及十五,及應設置防止農藥之臭氣及其他與此相類似氣體擴散之防護措施,另再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種植蓮霧、檳榔等果樹之噴灑農藥時間,本應隨著季節更迭而有所不同,若農忙時期或遭逢颱風、雨季等因素,即可能需趕工或調整,並不可能為固定噴灑之日期與時段。

又伊所使用之農藥,均經國家檢驗合格且有登記字號,伊亦按包裝標示之使用方法在開放空間稀釋噴灑,不致對人體有危害,縱偶有隨風飄散,亦不會噴到上訴人居住之房舍。

至上訴人所稱農藥有惡臭,係其主觀感受,況伊噴灑農藥多年,均未曾造成眼睛或呼吸道疾病,故伊噴灑農藥行為與上訴人所述病症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伊自亦無施作防護措施之義務。

又兩造所有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房舍並設置神壇,已違反農地農用原則,且其所稱身體不適,亦有可能係因室內通風不佳或祭拜之煙霧所致,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應於噴灑農藥前一日通知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5 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噴灑農藥之時間應於上午7 至11時及下午2 至5 時施作完畢。

㈢被上訴人噴灑農藥之時間應避開每週日、農曆初一及十五。

㈣被上訴人應設置防止農藥之毒氣、臭氣及其他與此相類似氣體擴散之防護措施。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傅蔡牡丹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30-59地號土地,且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⒉傅蔡牡丹在上開230-12地號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屏東縣高樹鄉○○○路0 段00號房屋,並將部分空間供奉神明作為廟宇使用。

⒊ 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上種植檳榔、連霧等果樹,並有噴 灑農藥之情事。

㈡爭執部分:⒈上訴人得否請求限制被上訴人噴灑農藥之時間。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設置氣體擴散之防護措施。

⒊上訴人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限制被上訴人噴灑農藥之時間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噴灑農藥之時間,應於上午7 至11時及下午2 至5 時施作完畢,且應避開每週日、農曆初一及十五;

被上訴人則陳稱噴灑農藥之時間係隨果樹成長及天候因素而隨時調整,無法固定配合等語。

⒉經查:⑴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開噴灑農藥時間之限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且認,而上訴人所稱同意依據之原審100 年度續簡上字1 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101 年1 月5 日之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我有答應對造如要噴藥的話,我會先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而依該陳述之文義,應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噴灑農藥前會先行告知上訴人,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開噴灑農藥時間之限制,且從該段陳述係緊接於上訴人陳稱:「對造也有跟我說他日後要噴農藥要先跟我講,結果和解過後4 個月造噴藥竟沒有跟我講」等語之後(見同上頁),亦可佐證兩造先前之協議,僅限於噴灑農藥時間應事先通知而已,並不包括噴灑農藥時間之上開限制。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

⑵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所明定。

可見在相鄰土地間,若有含有臭氣或聲響之侵入情狀時,即應依該侵入之輕重情節,而受到適當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噴灑農藥致其等所居住之房舍受到該農藥所生臭氣及噴灑器具聲響之侵入,而應限制噴灑之時間。

然上訴人所稱時間之限制為:「(噴灑農藥)應於上午7 至11時及下午2 至5 時期間施作完畢,並應避開每週日、農曆初一及十五」,而種植果樹需定期噴灑農藥,以監控果樹之成長並確保收成,且噴灑農藥會隨季節更迭或氣候變化而有所不同,在果樹成長階段可能需較密集之噴灑農藥,而在收成前則需防範鳥類等之啄食,另若遭逢颱風、雨季等期間,亦可能需趕工或調整噴灑日期或時段,此為一般農作之經驗法則及常態,故不可能為固定時間之噴灑,則上訴人要求噴灑農藥應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或應避開一定時段,即與噴灑農藥之正常作業狀態不符,而非適當,況上訴人要求之時段為「應於上午7 至11時及下午2 至5 時期間施作完畢」,而無從讓被上訴人基於事實情狀為調整,且「應避開每週日、農曆初一及十五」之目的,竟係為其私人宗教之特殊需求考量,可見上開噴灑農藥時間之限制,與民法第793條所定之排除其妨害或不得為某行為等之規範目的已有不符,並有違反農業習慣及過度限制農業正常作業時間之疑慮,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時間限制,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所稱應與果樹成長及天候狀態而配合噴灑農藥,應屬可信。

⑶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噴灑農藥時,係使用噴灑器具為輔助致有馬達聲響,並有農藥之惡臭氣味隨風飄散至其等居住處所部分,因使用噴灑器具為農藥之噴灑方法所必需,故縱有使用馬達為噴灑動力之輔助,既與一般噴灑農藥之方法相當,尚難認係過當之噴灑方式;

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農藥,均係農會或農藥行所販售之合格農藥,則縱有農藥氣味隨風飄散,應係噴灑農藥之必然附隨結果,亦難認係應受禁止之臭氣,故均難採為上開條文所稱係以氣味或聲響侵入而達需限制其噴灑時間之論據,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設置氣體擴散之防護措施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噴灑農藥時會隨風飄散至其等居住之房舍,造成其等之身體及健康不適,且罹患呼吸道疾病,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防護措施,並陳稱應使用防水塑膠布之材質(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6 米高遮光網材質,見本院卷第51、61、62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所噴灑之農藥為霧水狀,並不會飄散至上訴人居住處所,且上訴人係在農地建造廟宇使用,已違反農地農用原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⒉經查:⑴依原審前往現場勘驗並測試噴灑農藥之情況結果,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上種植檳榔、連霧樹,其種植位置並未緊貼接近傅蔡牡丹所有之土地,兩造土地中間隔有國有水利地(即230-57地號,見原審判決附圖),且兩造先前曾在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移除緊鄰傅蔡牡丹所有土地之一排蓮霧樹共14顆,亦已擴增兩造間使用土地之間距(上訴人稱2.6 米,被上訴人稱超過2.6 米,見原審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22、23、52頁)。

又原審現場勘驗時,除被上訴人噴灑農藥於較低之檳榔樹,肉眼可見水霧狀農藥部分飛散至傅蔡牡丹所有之土地外,其他噴灑農藥情形,並無明顯飛散至傅蔡牡丹所有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噴灑農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卷㈡第39~42頁)。

⑵又噴灑農藥係農作之正常狀態,且被上訴人使用之農藥,均經國家檢驗合格,並係按包裝標示之使用方法在開放空間稀釋噴灑,此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外,亦有其所提出之農藥資料及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15 、125 、135 ~160 頁),而被上訴人為求農藥發揮效用,自會依該說明方法為使用,則該農藥之氣體縱隨風飄散而侵入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以霧水狀之狀態,亦應屬短暫之現象,且會隨風稀釋散去,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農藥,既係農會或農藥行所販售之合格農藥,則所附隨飄散之農藥氣味,亦係噴灑農藥之必然結果,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超過10天以上才會噴灑1 次(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其噴灑之次數及噴灑時之狀態,應不致對人體產生重大危害。

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噴灑農藥時,縱有部分氣體或氣味侵入上訴人居住處所之情形,但時間仍屬短暫,情節亦屬輕微,再參以上訴人堅持以塑膠布材質為防護措施之材質,而不同意採用遮光網材質之防護方案,故上訴人此項請求,亦難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長期噴灑農藥,致罹患有眼疾、呼吸道等疾病,並因長期無法入眠造成神經衰弱而患有憂鬱症等疾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與噴灑農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就違法性而言,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意旨。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疾病,固提出醫療收據、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6~44、164 、165 、174~180 頁),然造成上開疾病之因素甚多,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罹患上開疾病與被上訴人噴灑農藥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證明,自難遽為推論該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噴灑農藥行為,乃農作正常之使用,且侵入情節尚屬短暫及輕微,已如前述,亦難認有造成上述疾病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噴灑農藥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而應受限制及賠償,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權情事,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95條、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噴灑農藥應於上午7 至11時及下午2 至5 時期間施作完畢,並應避開每週日、農曆初一及十五,且應設置防止農藥之毒氣、臭氣及其他與此相類似氣體擴散之防護措施,另再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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