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77,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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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三雄
蔡劉瑞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父母親,以實質上贈與原因關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固一直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權狀,故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49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權狀之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該函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為防上訴人不孝、違逆父母或擅自處分不動產,而附有須至被上訴人百年後,上訴人始得取回系爭權狀之條件,而被上訴人均健在,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有權保管系爭權狀。

其次,如認兩造間不動產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上述條件,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一直保管系爭權狀,兩造就系爭權狀,亦成立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規定之寄託關係,上訴人須至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始得取回系爭權狀。

又被上訴人每年均持系爭權狀,連同訴外人蔡明哲、蔡明曄同地段1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辦理「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程序,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3,929元之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且以補助款留作生活費,此亦為贈與契約約定之條件。

綜上,被上訴人有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贈與法律關係附隨義務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0-41 頁),請求擇一判決,並不再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2、96-97 頁),且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三)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母親。

(二)被上訴人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所有權狀。

(三)上訴人以實質上贈與原因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四)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491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權狀之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該函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權狀?(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贈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權或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權狀?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人類生命有其極限,苟屬人類,其死亡,終將到來,此一事實,係屬明確,僅死亡何時屆至,並不確定。

是以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如附有以某人百年(壽終正寢之意;

此與意外或疾病等所引起的死亡,係屬不確定事實不同)後,始發生或消滅其效力者,即屬附有不確定期限之附款,此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即條件不同。

被上訴人先位抗辯:其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即附有須至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上訴人始可取回系爭權狀之條件;

後位抗辯: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兩造就此另行約定成立系爭權狀保管契約,附有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上訴人始可取回權狀之條件。

如認不屬條件,亦屬附有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上訴人始可取回權狀之期限特約,而上述條件或期限均未成就或屆至,被上訴人仍有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40、97及99頁正背面)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經查,上訴人分別於89年6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

於69年8 月18日以買賣取得附表編號2、3 土地所有權;

於93年9 月16日從訴外人蔡明哲名下,以贈與原因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4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於84年8 月25日以買賣取得附表編號5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於98年8 月19日輾轉以贈與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6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乙節,有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103 年度岡調字第67號卷【下稱岡調卷】第14-20 頁;

本院卷第77-78 頁、99-109頁)可稽,雖致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從形式觀察,並非直接來自於被上訴人之贈與,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以實質上贈與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贈與(除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外,見本院卷第40-41 頁;

另此部分事實,亦據原審判斷【見判決第2 頁最後1 行】,而兩造就原審此部分判斷,亦未上訴爭執)。

其次,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權狀,且自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迄未將權狀交付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96頁),同堪認定。

3、被上訴人先位抗辯部分(1)被上訴人抗辯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為防上訴人不孝、違逆父母或擅自處分不動產,因而附有須至被上訴人百年後,上訴人始得取回系爭權狀之條件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第二審案號為102 年重上字第12號,下稱另案)之證述;

暨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權狀,做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部分文件;

及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當事人間之契約給付義務,如附有以某人百年(壽終正寢之意)後,始發生者,係屬附有不確定期限之附款,此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即條件不同,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附條件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

(2)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負附擔的贈與,後者為贈與人之撤銷權。

則本件被上訴人如為防上訴人不孝、違逆父母或擅自處分不動產,儘可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初,即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一定的負擔,並於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時,請求履行,或撤銷不動產贈與契約,以確保被上訴人贈與之目的。

倘被上訴人因不懂上開法律規定,致無從事先約定,亦得於贈與後,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情形,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衡情,實不可能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即約定以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權狀至百年之方式,做為防上訴人不孝、違逆父母或擅自處分不動產之手段。

此參諸被上訴人蔡三雄曾以贈與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不動產後,上訴人因細故與被上訴人交惡,竟以三字經辱罵,並禁止蔡三雄進入附表編號1 建物內上班,所為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及強制罪,且拒絕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胞妹蔡明曄,涉及刑法侵占或背信罪等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上述不動產贈與之訴訟,嗣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影本附卷(見岡調卷第43-51頁)可稽亦明。

被上訴人於該另案訴訟審理中並未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即約定以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權狀至百年之方式,做為防上訴人不孝、違逆父母或擅自處分不動產之手段,亦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3)被上訴人先位抗辯云云,不可採信,如前所述,則其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

暨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權狀,係做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部分文件;

及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等事實,資為附條件贈與之證據資料,亦不能採信。

況被上訴人均為訴訟當事人,蔡三雄且為另案之原告,彼等於另案作有利於己之陳、證述,係屬常情,自不能僅依另案陳、證述,即作為附條件贈與事實之認定。

甚者,參酌蔡劉瑞霞於另案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想說1 個兒子1 間房子給他們,所以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不動產,原審漏載編號6不動產)才會登記給被告(上訴人),但是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這邊,以防到時候兒子不孝順,我們就可以要回來。」

(見另案第一審判決書第5 頁第2-4 行)等語;

暨蔡三雄陳稱:為節省遺產稅,才將購買之土地、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同上判決書第5 頁第10-12 行)等詞相互以觀,其中蔡劉瑞霞證稱以持有權狀,防止上訴人不孝,並可以要回贈與之不動產乙節,除與本件訴訟相同證稱外,另關於以持有權狀之方式,在上訴人不孝情形下,即可要求上訴人返還受贈之不動產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不符;

至蔡三雄提及為節省遺產稅,故將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似認僅係借名登記之意,然蔡三雄於另案,即主張另案爭執不動產,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要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蔡三雄所有,而遭另案以預為財產分配為由,判決駁回確定。

此參諸被上訴人分別將其購得之不動產登記於其他子女之名下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即明,顯見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係屬財產預為分配之性質。

故蔡三雄於另案之陳述,自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之前,每年均持系爭權狀,連同蔡明哲、蔡明曄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辦理申請系爭補助款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此僅得說明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權狀(附表編號1 、2 、3 之建物及坐落基地除外),連同上述權狀,於103 年1月之前,在土地休耕期間,向有關機關申領補助款之事實,尚無從據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權狀附有上述贈與條件。

再者,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權狀,僅得說明被上訴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繼續持有權狀之事實,亦無從資為認定兩造就系爭權狀之交付附有被上訴人所述之條件。

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

4、被上訴人後位抗辯部分(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兩造就此另行約定成立系爭權狀保管契約,附有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上訴人始可取回權狀之條件。

如認不屬條件,亦屬附有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上訴人始可取回權狀之期限特約,而上述條件或期限均未成就或屆至,被上訴人仍有權持有系爭權狀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當事人間之契約給付義務,如附有以某人百年(壽終正寢之意)後,始發生者,係屬附有不確定期限之附款,此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即條件不同,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抗辯附有可取回權狀條件保管契約,核與附條件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2)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分別為民法第589條前段、第597條及第598條所明定。

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則依民法第597條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當可隨時請求返還。

此參諸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等語亦明。

綜觀前開規定,可知民法第589條前段,乃在揭示寄託契約之要物性及受寄人允諾保管,其契約即屬成立,而受寄人本於寄託契約,負責保管寄託物,除約定保管報酬,或受託支出必要保管費用,或因保管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得向寄託人主張權益外,關於寄託章節,均在規範受寄人一旦接受寄託物保管後,相關注意義務,包括不得自己或使他人使用寄託物、自己保管寄託物、非有急迫情形,不得變更約定保管方法等。

換言之,受寄人依寄託契約規定,除得請求報酬,或主張上開費用及損害外,並無其他權利可供主張,蓋其僅單純受託保管他人物品,性質上為協助或配合寄託人之契約,故受寄人不得更本於寄託契約,主張可取得或分享保管物品本身所生之利益,或長期繼續保管寄託物等。

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可允許當事人就上開事項,以契約另行約定之。

惟關於當事人間是否另行約定?約定內容為何?本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3)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權狀成立保管契約,並附有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上訴人始可取回權狀之期限特約,自得排除民法第59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仍援引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

暨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權狀,係做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部分文件;

及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等事實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上訴人係53年12月6 日出生乙節,有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見岡調卷第57頁)為證,堪予認定。

其次,上訴人分別於89年6 月5 日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所有權;

於69年8月18日取得編號2 、3 土地所有權;

於93年9 月16日取得編號4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於84年8 月25日取得編號5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於98年8 月19日取得編號6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如前所述。

而參酌上訴人出生年月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時間點相互比較結果,除其中編號2、3 所有權,係上訴人於未滿16歲時取得外,其餘所有權,均係上訴人成年之後取得。

又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贈與後,系爭權狀均由被上訴人共同持有,被上訴人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基於贈與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具有支持或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義務),本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交付,且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明示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以代交付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權狀明示成立寄託契約云云,固不足取。

然被上訴人長期繼續持有系爭權狀,未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或基於其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來自於被上訴人之贈與,亦未要求交付權狀,應認此非屬單純的沈默,而係屬以自己未請求交付權狀之舉止,默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權狀有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以代交付該權狀。

雖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所有權之贈與,係成立於上訴人尚未成年之際,難謂契約成立之時,兩造間有何默示成立寄託契約之存在,然上訴人自成年至103 年4 月7 日,始以系爭信函請求返還權狀時止,約30年期間內,既未請求返還權狀,亦堪認上訴人自成年後,即本於自己長期不請求交付權狀之舉止,默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所有權,成立寄託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權狀未成立寄託契約為不可採。

至此寄託契約究屬定有期限(包括確定或不確定)、未定期限,或有其他特約,倘揆諸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特約及其內容外,應認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

故被上訴人抗辯寄託契約附有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上訴人始可取回權狀之期限特約,顯係以被上訴人死亡為寄託關係之終期,於被上訴人死亡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然上訴人否認有此特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特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為防上訴人不孝、違逆父母或擅自處分不動產,而附有須至被上訴人百年後,上訴人始得取回系爭權狀之特約,自難採信。

(4)此外,被上訴人援引彼等於另案之證述;

暨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權狀,係做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部分文件;

及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等事實,以為兩造間係成立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至百年特約之證據資料,均不可採信,如前所述。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該特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兩造間成立特約之寄託契約,同難採信。

而按兩造就系爭權狀雖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然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7 日,以系爭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權狀之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該函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寄託契約,應於103 年4 月8 日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再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仍得基於保管系爭權狀至被上訴人百年之特約,繼續持有系爭權狀,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贈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權或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依據?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贈與法律關係附隨義務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係從給付義務之誤認),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追加,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40-41 頁)。

其次,揆諸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卻未交付系爭權狀,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2、又兩造就系爭權狀,雖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然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再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贈與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狀類別│數量│權狀上記載│
│    │                    │        │    │之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OO區OO段  │房屋所有│1   │全部      │
│    │***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權狀    │    │          │
│    │雄市OO區OO路*** │        │    │          │
│    │號房屋              │        │    │          │
├──┼──────────┼────┼──┼─────┤
│ 2  │高雄市OO區OO段  │土地所有│1   │全部      │
│    │****地號土地        │權狀    │    │          │
├──┼──────────┼────┼──┼─────┤
│ 3  │高雄市OO區OO段  │土地所有│1   │全部      │
│    │****地號            │權狀    │    │          │
├──┼──────────┼────┼──┼─────┤
│ 4  │高雄市OO區OO段  │土地所有│1   │應有部分  │
│    │****地號土地        │權狀    │    │2,295/10,0│
│    │                    │        │    │00        │
├──┼──────────┼────┼──┼─────┤
│ 5  │高雄市路竹區聖母段  │土地所有│1   │應有部分  │
│    │1173地號土地        │權狀    │    │1/2       │
├──┼──────────┼────┼──┼─────┤
│ 6  │高雄市OO區OO段  │土地所有│1   │(舊)應有│
│    │***-* 地號土地      │權狀    │    │部分13/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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