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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許振福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維
被上訴人 楊禎潭
楊禎為
楊雅智
楊禎俊
楊禎綺
共 同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富美、楊美禎、楊禎榮、楊美碧、楊禎雄、楊晉州、楊鎮安等12人(下稱楊富美等1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家維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鐵皮屋頂及加水站(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堆放雜物、營業或供己停放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聲明:㈠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許家維應給付楊禎俊、楊禎潭、楊禎綺、楊富美、楊美禎、楊禎榮、楊美碧、楊禎雄、楊晉州、楊鎮安、楊禎為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楊禎俊、楊禎潭、楊禎綺、楊富美、楊美禎、楊禎榮、楊美碧、楊禎雄、楊晉州、楊鎮安、楊禎為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
㈢上訴人、許家維應給付楊雅智新臺幣(下同)15,271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楊雅智26,17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搭建,許家維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係經前共有人楊哲榮同意借用,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本屬荒地,遍地坑洞、高低不平而不堪使用,經伊斥資僱工載運土方填平,倘被上訴人有意收回系爭土地,應支付伊補償金以填補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應按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均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乙欄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楊富美等1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1.81 平方公尺土地,用以堆放雜物、營業或供己停放車輛使用。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各1 份(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5頁),主張其係經訴外人楊哲榮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同意借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背面固記載「本件影印地號即日起本人暫交由許先生整理清地管理使用」字樣,並有「楊哲榮」、身分證號碼及日期「78年8 月8 日」等字,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載述確係出自楊哲榮之手筆,則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既有可議,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名冊所載,楊哲榮僅為系爭土地之5 位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5 ),如欲將系爭土地出借他人,依前揭法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自承並未與系爭土地其他4 名共有人有任何借貸管理使用之約定,有其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卻於本院詢問究有無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時,又改稱楊哲榮有提出共有之書面表示有權決定(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又改稱當時有三人來委託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屬臨訟杜撰,自無可採信。
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由楊哲榮代表出借系爭土地,或其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其主張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⒊次按,上訴人另主張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主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有默認同意其管理使用之意云云。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參)。
而系爭土地之原5 名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及楊富美等12人均未住居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住址及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45頁),是渠等未必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使用土地之行為,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等並無何客觀行為足使人認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本院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或原地主單純沈默未為反應之行為亦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1.81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102頁、第109 頁)。
上訴人於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民族路,距離高雄市火車站行車約5 分鐘至10分鐘,附近多為住家及商家,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此經原審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99、100 頁),參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外,尚且架設加水站,對外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稱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2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49,000元,103 年為51,000元,99年、102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16,0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
依前揭說明,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應均為39,200元(49000 80% =39200 ),103 年則為40,800元(51000 ×80% =40800 ),被上訴人僅以16,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利益之基準,亦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楊禎潭、楊禎俊、楊禎為、楊禎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 年7 月24日起回溯5 年,按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其所受之不當利益即如附表三甲欄所示,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如附表三乙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楊雅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17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為管理系爭土地,出資整地建設,被上訴人應填補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乃無正當權源違法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自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而請求法律保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三甲、乙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被上訴人│楊禎潭 │10分之1 │
│ ├─────┼─────┤
│ │楊禎俊 │10分之1 │
│ ├─────┼─────┤
│ │楊禎為 │25分之3 │
│ ├─────┼─────┤
│ │楊禎綺 │5分之1 │
│ ├─────┼─────┤
│ │楊雅智 │5分之1 │
├────┼─────┼─────┤
│訴外人 │楊富美 │25分之1 │
│ ├─────┼─────┤
│ │楊美禎 │25分之1 │
│ ├─────┼─────┤
│ │楊禎榮 │25分之1 │
│ ├─────┼─────┤
│ │楊美碧 │25分之1 │
│ ├─────┼─────┤
│ │楊禎雄 │25分之1 │
│ ├─────┼─────┤
│ │楊晉州 │25分之1 │
│ ├─────┼─────┤
│ │楊鎮安 │25分之1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甲欄 │乙欄 │
│ ├─────┼──────┤
│ │五年應分得│103 年9 月18│
│ │之金額 │日起上訴人每│
│ │ │年應給付金額│
├────┬─────┼─────┼──────┤
│被上訴人│楊禎潭 │69,480元 │13,896元 │
│ ├─────┼─────┼──────┤
│ │楊禎俊 │69,480元 │13,896元 │
│ ├─────┼─────┼──────┤
│ │楊禎為 │78,540元 │15,708元 │
│ ├─────┼─────┼──────┤
│ │楊禎綺 │130,895元 │26,179元 │
├────┼─────┼─────┼──────┤
│訴外人 │楊富美 │26,180元 │5,236元 │
│ ├─────┼─────┼──────┤
│ │楊美禎 │26,180元 │5,236元 │
│ ├─────┼─────┼──────┤
│ │楊禎榮 │26,180元 │5,236元 │
│ ├─────┼─────┼──────┤
│ │楊美碧 │26,180元 │5,236元 │
│ ├─────┼─────┼──────┤
│ │楊禎雄 │26,180元 │5,236元 │
│ ├─────┼─────┼──────┤
│ │楊晉州 │26,180元 │5,236元 │
│ ├─────┼─────┼──────┤
│ │楊鎮安 │26,180元 │5,236元 │
└────┴─────┴─────┴──────┘
附表三:
┌────┬───────────────┬───────────────┬──────────────┐
│被上訴人│甲欄 │乙欄 │ 備 註 │
│ ├───────────────┼───────────────┼──────────────┤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自103 年│ │
│ │之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台幣)│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
│ │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
│ │金額 │計算式 │金額 │計算式 │ │
├────┼─────┼─────────┼─────┼─────────┼──────────────┤
│楊禎潭 │65,450元 │81.81 平方公尺 │13,090元 │81.81 平方公尺 │以103 年7 月24日起回溯5 年計│
│ │ │x16,000x10%x1/10 │ │x16,000x10%x1/10 │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x5年=65,450 元 │ │=13,090元 │得利。 │
├────┼─────┼─────────┼─────┼─────────┼──────────────┤
│楊禎俊 │65,450元 │81.81 平方公尺 │13,090元 │81.81 平方公尺 │以103 年7 月24日回溯5 年計算│
│ │ │x16,000x10%x1/10 │ │x16,000x10%x1/10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x5年=65,450 元 │ │=13,090元 │利。 │
├────┼─────┼─────────┼─────┼─────────┼──────────────┤
│楊禎為 │78,540元 │81.81 平方公尺 │15,708元 │81.81 平方公尺 │以103 年7 月24日回溯5 年計算│
│ │ │x16,000x10%x3/25 │ │x16,000x10%x3/25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x5年=78,540 元 │ │=15,708元 │利。 │
├────┼─────┼─────────┼─────┼─────────┼──────────────┤
│楊禎綺 │130,895元 │81.81 平方公尺 │26,179元 │81.81 平方公尺 │以103 年7 月24日回溯5 年計算│
│ │ │x16,000x10%x1/5 │ │x16,000x10%x1/5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x5年=130,895 元 │ │=26,179 元 │利。 │
├────┼─────┼─────────┼─────┼─────────┼──────────────┤
│楊雅智 │15,271元 │81.81 平方公尺 │26,179元 │81.81 平方公尺 │以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7 月│
│ │ │x16,000x10%x1/5 │ │x16,000x10%x1/5 │24日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 │ │x7/12 =15,271 元 │ │=26,179 元 │之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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