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唐嘉恩
輔 佐 人 張英好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父唐金龍於民國26年9 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露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鐵皮屋頂延伸至35年間所建造坐落同小段25-69 地號及被上訴人管理之25-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嗣上訴人取得同小段24-6地號土地後,將該些房屋與24-6地號土地上建物修築重建,而為目前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329 號房屋),上訴人自幼即與其他兄弟姊妹隨父母居住使用迄今。
上訴人自35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直接使用迄今,該建物為上訴人先父所有,上訴人先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乃於102年7 月1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第1 次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329 號房屋間,有防火巷相隔,顯然系爭建物與329 號房屋並未合併使用,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其所有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讓售之申請,縱使上訴人符合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有權決定是否讓售,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第1 次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至今等情,縱然屬實,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之要件,惟被上訴人既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已否准上訴人之申購,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提起確認申購權存在之要約地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被上訴人既無讓售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讓售,於法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