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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廖浚豪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邱世富
陳麗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世富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本息;
陳麗菁超過肆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邱子軒之父、母。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0時許,騎乘237-CEX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伊子邱子軒住處,邀邱子軒混飲威士忌、紅酒、啤酒等酒類。
迨同日23時左右,上訴人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態,竟仍騎乘上揭機車後載邱子軒,沿屏東縣長治鄉往東行經該鄉○○路000 號前方轉彎處,因上訴人酒後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路旁石敢當(下稱系爭事故),致後座邱子軒摔飛出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3至6肋骨骨折、右肱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傷重不幸於翌日凌晨1時不治死亡。
系爭事故發生後邱世富支出:⑴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3萬8000元。
⑵邱世富、陳麗菁受有扶養費依序77萬3041元、91萬8960元損害。
⑶彼等遭中年喪子,且為使愛子邱子軒將來能接管家族事業,耗盡心力栽培成人,突遭變故,倆人哀痛逾恆,各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按序給付邱世富321萬1041元、陳麗菁291萬896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子軒雖因系爭事故去世,惟101 年10月27日除伊與邱子軒外,尚有林京禾、陳昆輝共同飲酒,且是應邱子軒之約前往,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載邱子軒外出,固有不該,但邱子軒明知伊不勝酒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搭乘,亦可非難,為與有過失,伊與邱子軒各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各120 萬元。
又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邱世富、陳麗菁88萬6841元、69萬3272元本息,及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出上訴。
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邱世富逾19萬7744元、給付陳麗菁超過5 萬948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㈡邱世富支出殯葬費43萬8000元為必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
㈣邱世富、陳麗菁因系爭事故所受扶養費損害依序為75萬7487元、91萬8960元。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7日2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伊子邱子軒住處,與邱子軒共同混飲威士忌、紅酒、啤酒等酒類,嗣同日23時上訴人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系爭機車後載邱子軒外出,於沿長治鄉東向行經○○路000 號前方轉彎處時,因上訴人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碰撞路旁石敢當,邱子軒因而摔飛出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3~6 肋骨骨折、右肱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於翌日凌晨1 時不治死亡;
上訴人因此受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等可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726號影卷;
下稱相驗卷,第4 、19至21、23至36頁;
原審卷第7至9頁、第65至6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對上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然辯以邱子軒就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另被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原審此部分判決各150萬元均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20萬元等語。
是本件上訴爭點為原審判決:⑴非財產損害酌定各150 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⑵酌定邱子軒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是否過低?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有不動產、數千元至23萬餘元年所得;
邱世富擔任翔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不動產及投資,年所得50萬元至100 餘萬元;
陳麗菁從事保險工作,有投資,無不動產,數萬元至10餘萬元所得;
邱子軒事故前為大學學生,取得室內配線、自來水管配管之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及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有及格證書、工作證明書及彼等101至103年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7 至11頁;
本院卷第52至66頁)等學、經歷,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為培養邱子軒接手家族事業,花費心力,中年喪子,事後雖經調解數次未果,所受痛苦之程度,並上訴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0.74mg/L、邱子軒抽血檢驗換算酒精濃度0.601mg/L ,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邱子軒為與有過失(詳後述)等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各請求150 萬元為允當。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如數判決過高,應酌減至各120萬元為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侵權行為請求,雖其等基於各自固有權利請求,然依上所述,邱子軒對事故之發生如與有過失,自仍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邱子軒酒後檢出之酒精濃度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於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態,仍騎乘機車搭載邱子軒外出,於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邱子軒既與上訴人共同飲酒,亦知上訴人酒後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仍乘坐上訴人機車,無從掌握道路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邱子軒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
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與有過失酌定非適當,為有理由,爰認定如上。
㈣據上,邱世富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3萬8000元、扶養費75萬748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共269 萬5487元損害(438000+757487+0000000=0000000);
陳麗菁受有扶養費91萬89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共241 萬8960元損害(918960+0000000=0000000)。
然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即邱世富、陳麗菁依序各得請求161 萬7292元(0000000×60/100=0000000;
四捨五入)、145 萬1376元(0000000×60/100=0000000)。
次按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各受領100 萬元保險給付,為兩造不爭,依上規定,應自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扣除,是邱世富、陳麗菁按序得請求61萬7292元、45萬13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邱世富、陳麗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7292元、45萬1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逾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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