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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嘉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
被上訴人 王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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