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44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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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王淑燕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附帶上訴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雙方互相拋棄系爭契約簽定之日前所取得之一切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及訴權。

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間將業於系爭契約內終結處理之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債權,讓與其弟媳即訴外人黃桂心,並以黃桂心名義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復以其胞弟即訴外人王盈欽名義,對伊提起已於系爭契約內解決之刑事詐欺告訴。

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本息;

㈢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查覺對附帶上訴人尚有182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系爭契約僅就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9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所生之同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和解,並無隻字提及該債權應如何處理。

況當時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伊勝訴,伊依系爭契約僅獲得該判決主文所載之裁判費及附帶上訴人所給付3,405 元規費,並無僅為獲取該等裁判費、規費,而放棄對附帶上訴人182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必要。

系爭契約第3條並不包括該182 萬元債權,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簽定本契約之日起,除本契約之約定外,甲方(按即上訴人)與乙方(按即附帶上訴人),互相拋棄全部於本契約簽定之日前,所取得之一切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及訴權,甲方與乙方間,不再存有任何之民事或刑事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再互相為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請求、起訴、告訴或強制執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㈡上訴人之父王天德(於92年6 月16日殁)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債務,嗣高雄企銀將該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於96年間對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姐妹計6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天德所遺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普濟段786、787、787之1、788、789地號土地及同段115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0586 號受理。

嗣附帶上訴人以債權承受系爭不動產,尚餘本金6,501,893 元之債權未受償。

附帶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石紋枝所有。

上訴人以1,170 萬元向石紋枝買受系爭不動產,由附帶上訴人代理石紋枝與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

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㈢附帶上訴人就前述未受償債權額(本金6,501,893元)於101年7月聲請對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姐妹計6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母王黃尾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取得之同段904、904-1地號土地、其弟王盈欽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同段761、7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 建號建物等為執行標的。

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9 月12日判決上訴人勝訴。

㈣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7日以其曾借貸182 萬元予石紋枝為由,對石紋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4 號事件受理;

嗣上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撤回該訴(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之訴)。

㈤上訴人之弟媳黃桂心於103 年11月24日以其自上訴人受讓對附帶上訴人之182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溢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由,對附帶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並擴張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262,361 元,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黃桂心敗訴;

黃桂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行為?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以其弟媳黃桂心、其胞弟王盈欽名義提起民、刑事訴訟,有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契約就兩造和解之範圍,於契約前言載明:「王淑燕(甲方,按即上訴人)之先嚴王天德與母親王黃尾前於81年間擔任甲方胞兄王啟清向高雄企銀借款8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高雄企銀於8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天德、王啟清核發87年度促字第69538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嗣高雄企銀執行無所得,高雄地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6290 號債權憑證予高雄企銀,高雄企銀再將前述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前述債權讓與徐永昌(按即附帶上訴人)取得,『雙方為處理前述債務,爰以下列條件簽訂本契約』」等詞(原審卷一第92頁)。

由其中「雙方為處理前述債務,爰以下列條件簽訂本契約」,可知已將該次和解範圍限於就附帶上訴人輾轉取得之前揭債權所生紛爭。

而黃桂心所受讓並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因上訴人向石紋枝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生,自不在系爭契約之和解範圍內。

㈡又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律師蕭能維證稱:系爭契約要處理的事情就是前言所寫的事情,其他的都沒有在那份契約的拘束範圍內;

(你的前言是否也包含因為買賣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前言是附帶上訴人如何取得這些債權,基礎事實是這些東西(按指系爭不動產)如何變成上訴人的固有財產,至於他們之間的買賣過程,沒有在我寫和解契約的考量範圍內;

第3條是因我不確定附帶上訴人手上有無王天德的其他債權或日後會不會有,所以才加進去;

(這個條款是否代表簽立雙方縱有任何刑事、民事請求權或訴權全部互相拋棄?)是以和解契約的前言、第1條基礎事實為原因所產生的一切權利,我之所以前言要寫這麼多就是要限縮這件事情;

(當時雙方有無講到有關182 萬元的事情?)這件事情在系爭契約上完全沒有寫,也沒有提到,系爭契約不是要處理182 萬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6-145 頁)。

核與系爭契約前言表達之意涵大致相符,而足採信。

㈢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02年2月27日固以其借貸182萬元予石紋枝為由,對石紋枝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之訴。

惟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之訴之代理人黃毓棋律師證稱: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整理卷宗資料時,發現有182 萬元與清償先前抵押貸款係同一天匯出,就問上訴人為何要匯這182 萬元,據上訴人跟伊說,是附帶上訴人要她匯這182 萬元來繳納土地增值稅,伊跟上訴人討論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是由石紋枝負擔,石紋枝是買賣契約當事人,若石紋枝承認該182 萬元是土地增值稅,在訴訟上會對上訴人非常有利,所以故意出具存證信函請石紋枝返還借款182 萬元,希望這樣讓石紋枝正面回應182 萬元的性質為土地增值稅,石紋枝收受後都沒有回應,就提起訴訟;

後來因石紋枝抗辯土地買賣事宜都是附帶上訴人處理,且經伊閱卷發現此筆款項匯入帳戶也是附帶上訴人帳戶,伊就建議要告附帶上訴人,所以具狀撤回對石紋枝之清償債務之訴;

伊印象中上訴人在伊問之前就知道這筆182 萬元有問題,但當時在處理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以沒有去處理這筆182 萬元,因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比較急迫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

以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即聲請對上訴人及其母、弟之固有或繼承而得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詳見不爭事項㈢),衡情上訴人急於謀求啟封以免金融機構之資金隨之遭凍結,係合於常理。

基此,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前,雖已就其匯付予附帶上訴人之182 萬元產生溢付疑慮,且經證人黃毓棋告知應向附帶上訴人追討,然當時上訴人重在撤銷查封,且證人黃毓棋上開證述並不足佐證上訴人已釐清買賣價金有無溢給、或確信應向附帶上訴人而非石紋枝索回,尚無從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滋生不確定之溢付疑慮,遽認其就此182 萬元有與附帶上訴人一併和解,而拋棄對附帶上訴人追償之權利。

㈣另附帶上訴人所稱:伊就系爭契約第3條之認知,係所有的(民、刑訴訟)都沒有了,都不要告了云云,與系爭契約前言所表明以處理附帶上訴人輾轉自龍星昇公司、高雄企銀取得之債權債務為和解範圍之旨不符,尚不得因其個人片面認知,遽謂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衍爭議亦包含在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雙方互為拋棄請求權之範疇內。

㈤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兩造拋棄之民、刑事權利,僅及於附帶上訴人輾轉取得龍星昇公司、高雄企銀債權所生爭議。

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將其所認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得對附帶上訴人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黃桂心行使,並無違反該條約定可言。

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附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石紋枝之行為,對石紋枝提出偽造文書告發;

其弟王盈欽則對附帶上訴人提出同一罪名之告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85號、1638號處分緩起訴,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明確。

王盈欽另於104 年6 月1 日以附帶上訴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後為獲取銀行貸款而與石紋枝共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以資申貸之行為,對其2 人提起詐欺告發,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2-8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明白。

基此,足認上訴人並未對附帶上訴人為刑事告發行為;

而其弟王盈欽雖有告發附帶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惟王盈欽之固有財產亦遭附帶上訴人聲請查封(詳見不爭事項㈢),則其因此就附帶上訴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後之移轉及申貸情況加以關注,並就其所認牽涉其內之前揭罪嫌予以告發,非無可能,無從遽認係出於上訴人授意,或係上訴人刻意規避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使然。

是則,上訴人前述刑事告發行為,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事,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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