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8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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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7 月間,假藉不存在之「陳惠玟」名義,偽造由「陳惠玟」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10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票號依序為CH390526號、CH390528號之本票各1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佯稱係一名從事干貝醬生意之人向伊借款所開立之客票,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上訴人100 萬元,致受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0 年5 月24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由訴外人即經手人吳沁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在獲清償之同時,將系爭本票原本撕毀丟棄。

倘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亦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委由訴外人陳惠娟陸續自上訴人設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之帳戶領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

此外,被上訴人於99年6 、7 月間發覺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後,即要求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還款,經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存1,171,500 元清償完畢(提存案號為澎湖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41號,下稱系爭提存款)。

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清償,即無受損害可言,上訴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而為准允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

㈡上訴人因偽造系爭本票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澎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戶名「都市男女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乃被上訴人所設立,供自己使用之帳戶。

㈣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戶名「顏淑娟」,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乃被上訴人所設立,供收受會款、工程款及自己私人使用。

㈤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自表列帳戶提領表列金錢,合計2,987,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被告自認有侵害行為,惟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積極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向伊周轉借款,伊信以為真,分別於99年6 月4 日交付上訴人255,000 元,於99年6 月10日交付上訴人35萬元,於99年7 月14日交付上訴人4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應認真實。

惟上訴人辯稱:伊已按系爭本票面額清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完畢,被上訴人再無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入吳沁育設於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下稱吳沁育帳戶)內,並在吳沁育之見證下,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已清償100 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先於103 年12月15日上訴理由狀陳稱,係以匯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吳沁育帳戶100 萬元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嗣改稱其中40萬元係自郵局匯款入吳沁育帳戶內,其餘60萬元則交付現金予吳沁育;

惟於104 年5 月13日準備書二狀則改稱:一部分款項係匯入吳沁育帳戶內,一部分款項則在吳沁育之見聞下交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其所述清償過程前後不一,且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自承:除30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係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一筆一筆交由吳沁育轉交予被上訴人乙節不合,難認信實等語。

經查:⒈證人吳沁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委託伊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答應還款,先將20萬元匯入伊設於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內;

再將10萬元透過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王禎慶)轉交予被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匯款40萬元入訴外人即伊小叔李家原帳戶內,待被上訴人來高雄時,伊再領款交付被上訴人;

最後一筆30萬元則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當著伊的面交予被上訴人,伊在上訴人還清100 萬元後,才撕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5 、146 、149 、150 頁)云云。

惟吳沁育所述上訴人係分4 次還款及每次還款金額、還款方式,核與其於101 年2 月24日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接受調查中證述,上訴人係按月還款10萬元,且僅清償5 次期款,並陳稱:伊於99年10月間下午2 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見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償欠款360 萬元,上訴人當場簽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伊則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前開的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按月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第一個月伊有看到上訴人拿10萬元到被上訴人住處付款,第二至四個月則上訴人按月匯款10萬元入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再由伊轉匯予被上訴人,第五個月則是由王禎慶向上訴人拿錢,之後伊就叫上訴人不要再還了(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7 號重利案件警卷㈠,下稱重利案警卷㈠第322 頁背面)乙情,顯然不符;

亦與吳沁育於104 年1 月2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伊僅見聞上訴人清償第1 筆款30萬元,隨即撕毀系爭本票,復證稱:伊曾在被上訴人住處見聞兩造拿系爭本票在對帳,…當時伊人在澎湖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100 萬元,…伊有看見上訴人在2 天內共拿了3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後續上訴人說要匯款入伊設於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內,但上訴人實際有無匯款伊不清楚,…伊是在被上訴人拿到30萬元時,將系爭本票撕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3 頁背面、114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乙節不合,且吳沁育就前開證詞互有扞格矛盾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徒以「我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時,由於還牽涉到很多其他案件,我也曾幫顏淑娟(即被上訴人)向他人討過債,所以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當時為何這樣講」、「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現在也不很確定還款先後時點」、「我在刑庭作證時卡到好幾個案子,已經搞不清楚到底哪一筆是哪一筆」托詞搪塞(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證詞已乏信憑性,難予採信。

⒉又系爭事件發生於99年6 、7 月間,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始就系爭事件提起告訴(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他字卷第2 頁),距今相隔3 年有餘,衡諸一般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日久而有遺忘、模糊或錯置情形,當以吳沁育於101 年2 月在警察局接受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事實,而吳沁育當時雖陳述,伊係於99年10月間在場見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360 萬元,並簽立360 萬元本票(見重利案警卷㈠第322 頁背面),惟對照上訴人在澎湖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陳稱:伊遭被上訴人恐嚇逼迫簽立總額高達360 萬元之本票,並提出「陳金珠向顏淑娟高利借款明細(支票所有人陳金珠)」表列64紙還款支票內容及借款原因(下稱系爭64紙支票),但其中並無系爭本票在列(見前案卷第51至57頁),可見吳沁育於99年10月間係見聞兩造清算系爭64紙支票之借款債務360 萬元,而非系爭本票債務。

故吳沁育證述,上訴人曾自99年10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後為期5 個月,合計清償50萬元乙節縱屬真實,系爭本票債務既不在前開清償範圍內,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業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委請陳惠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已足償清系爭本票債務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自陳惠娟或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查證人陳惠娟固證稱:伊曾在100 年年初受上訴人委託,幫上訴人到一信本社領款,為期約4 、5 個月,…陸陸續續共領款約200 多萬元,…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等語,惟陳惠娟亦坦承其不知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亦未曾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2 、154 頁)乙情明確,是由陳惠娟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點領款入己之事實,尚無從推認上訴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間之關聯性,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於103 年9 月15日提存100 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非屬系爭提存款之清償對象等語。

經查: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抵押權於98年10月6 日辦畢設定登記,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澎湖地院10 0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下稱拍字卷第9 、11、13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0 年10月4 日(見拍字卷第5 頁),揆諸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100 萬元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權,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堪認定。

而系爭提存款係用以清償抵押債權,業據上訴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清償抵押權」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提存款之清償範圍尚不及於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辯稱業以系爭提存款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不足採。

⒉另據上訴人於前案陳稱:伊以系爭6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融通借款,由於被上訴人要求伊承擔所有本金及利息,伊才簽立總額達360 萬元的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前案卷第48、51頁)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仍待清償者乃系爭64紙支票表彰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系爭本票並不在系爭64紙支票之列,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縱以系爭提存款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效力亦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本票為真,而交付上訴人之10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即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除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外,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詐騙金錢得手之時起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惟其中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在前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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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日期    │     提款行         │  戶名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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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08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陳金珠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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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3   │      同上          │   同上   │  600,000元 │
├──────┼──────────┼─────┼──────┤
│100/05/24   │      同上          │   同上   │  300,000元 │
├──────┼──────────┼─────┼──────┤
│100/05/26   │      同上          │   同上   │  100,000元 │
├──────┼──────────┼─────┼──────┤
│100/06/14   │      同上          │   同上   │  450,000元 │
├──────┼──────────┼─────┼──────┤
│100/06/15   │      同上          │   同上   │  127,000元 │
├──────┼──────────┼─────┼──────┤
│100/06/21   │      同上          │   同上   │  500,000元 │
├──────┼──────────┼─────┼──────┤
│100/06/28   │      同上          │   同上   │  100,000元 │
├──────┼──────────┼─────┼──────┤
│100/07/22   │      同上          │   同上   │  170,000元 │
├──────┼──────────┼─────┼──────┤
│100/08/15   │      同上          │   同上   │  130,000元 │
├──────┼──────────┼─────┼──────┤
│100/09/20   │      同上          │   同上   │  200,000元 │
├──────┼──────────┼─────┼──────┤
│100/09/22   │      同上          │   同上   │  100,000元 │
├──────┼──────────┼─────┼──────┤
│100/10/28   │      同上          │   同上   │   60,000元 │
├──────┴──────────┴─────┼──────┤
│                                      總計    │2,987,0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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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地段及建物門牌            │地│面積(㎡)│  權    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範    圍  │共同擔保金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            │              │
├─┼───┼────┼───┼───┼───┼─┼─────┼──────┼───────┤
│1 │澎湖縣│馬公市  │ 文石 │      │194-2 │旱│  132.25  │    全部    │ 1,000,000元  │
├─┼───┼────┼───┼───┼───┼─┼─────┼──────┼───────┤
│2 │澎湖縣│馬公市  │ 文石 │      │194-5 │旱│  210.44  │    1/5     │ 1,000,000元  │
├─┼───┴────┴───┴───┴───┴─┼─────┼──────┼───────┤
│3 │建號403 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62 號│  208.49  │   全部     │ 1,000,000元  │
│  │(含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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