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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仁心城隍廟
特別代理人 黃德昌
上 訴 人 盧基發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仁心城隍廟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召開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選舉第4 屆管理、監察、財務委員及總幹事(下稱第4 屆委員等),嗣於同月26日由15位管理委員當選人互選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伊與上訴人盧基發各得7 票,另有1 票廢票,因該廟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未規定同票數時如何處理,乃於同年7 月10日召開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下稱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議),依該廟慣例及台灣廟宇習俗,決議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廟前以擲筊方式決定,未到場者即視同棄權,由另方為當選。
是日盧基發在廟裡經四次廣播仍拒不參與擲筊,監筊人即訴外人楊政勳、高文吉乃宣布由伊當選。
詎盧基發假冒仁心城隍廟名義,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代為召集會議並決議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由盧基發代表召開管委會重選主委,盧基發即於該日會議中自行宣布當選,且函請民政局准予備查,致伊主委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確認之利益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仁心城隍廟間主委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盧基發與仁心城隍廟間主委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100 年6 月26日選舉主委時,盧基發已得8 票而當選,第3 屆主委楊政勳竟擅將一張投予盧基發之選票認定為無效票,形成同票數,依系爭章程規定,亦僅能重選,不得以擲筊方式決定。
又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議因會中發生爭吵而更換開會地點,民政局官員及多數委員均已離場而未參與表決,況第4 屆管理委員已於同年6 月26日選出,而該次會議竟由第3 屆之委員進行決議,決議過程及內容均不合法。
再者,盧基發之主委身分業經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若有不服,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仁心城隍廟於系爭信徒大會選舉第4 屆委員等,於同月26日由15位管理委員互選主委、副主委。
當次選舉結果,主委有1 張廢票爭議,盧基發、被上訴人各得有效票7 張。
㈡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7 月10日召開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
㈢盧基發未於100 年7 月19日到場參與擲筊。
㈣盧基發等8 名新當選之第4 屆管理委員與榮譽主委即訴外人高文雄於100 年6 月28日共同連署,函請民政局同意代為召集會議,並決議於同年7 月23日召開會議改選主委。
㈤盧基發於100 年7 月23日召開之會議,獲到場之8 位委員投票當選為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委。
㈥民政局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盧基發為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委。
五、本院論斷:㈠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6 月26日是否已選出主委?有無發生同票數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6 月26日由新當選之第4屆委員15人投票互選主委,其與盧基發各得7 票,另1 票則經認定為廢票等語,盧基發則抗辯:系爭爭議票之圈選位置有10分之9 均在盧基發格內,僅10分之1 在訴外人陳民星格內,可明顯辨認係投予盧基發,不應認屬廢票,故當日業已選出盧基發為仁心城隍廟第4 屆之主委云云。
經查:⒈民政局函覆有關寺廟選舉發生選票認定爭議之相關處理程序略謂:「按『寺廟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該宮自行議決。』
為內政部81年10月1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所釋。
經查,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均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無明文規定,而係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自行決定,本局尚無認定權責,本案亦無遽以認定之情事。
…」等語,有該局101 年12月3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頁)。
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均無明文規範,且本件仁心城隍廟之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之範疇,應由寺廟即仁心城隍廟自行決定,非由主管機關認定,是關於選票有效與否認定標準,即應由仁心城隍廟自行決定。
⒉觀諸系爭章程就選票認定標準並無明文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7至38頁)。
而證人即仁心城隍廟之榮譽主委高文雄證稱:仁心城隍廟選舉的選票是否有效,依慣例均係由主持人認定,但大家都會一起看,以往很少發生有認定不一致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
證人即仁心城隍廟總幹事郭威宏亦證稱:以往選舉時,大家對選票是否有效之認定均無爭執,而第4 屆主委選舉當天投票之前,主委楊政勳有交代伊向大家宣布,選票蓋章要小心,不能越線,不能蓋2 個人,只要越線就是無效票。
伊在投票之前有宣布也有錄音,後來有一張選票大部分蓋在盧基發格內,但有一小部分蓋在訴外人陳民星格內,所以認為是廢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177 頁),衡諸證人高文雄、郭威宏分別係仁心城隍廟之榮譽主委及總幹事,與兩造間並無特殊之怨隙存在,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
再參酌仁心城隍廟該日會議紀錄記載:「五、提案討論:㈠提案新任委員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暨新任監察委員選舉常務監察委員。
說明:2...一張選票只能圈選一人、圈選二人作廢,全體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是仁心城隍廟之主委選舉事宜,既經總幹事郭威宏於選舉前,明白宣布選票之圈選如有越線即屬無效,系爭爭議票確有一部份蓋於盧基發之格內,一部分跨越至他人之格內,並經主持會議之楊政勳宣布為無效票,則該次主委選舉,被上訴人及盧基發各得7 票,因票數相同而無法直接選出主委,即堪認定。
盧基發雖否認證人郭威宏之證述,並抗辯:依據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範例,說明(12):「雖部分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但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云云,然有關仁心城隍廟之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之範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作為寺廟委員選舉選票之有效與否之認定標準,且其所述亦與上開會議紀錄議決之選票認定標準相違,故盧基發主張其業於該日選舉中得8 票已當選為第4 屆主委云云,自不足採。
㈡仁心城隍廟主委選票票數相同時,有無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慣例?⒈按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由信徒大會就信徒選舉之,共十五位,候補委員三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兩位,由委員中互選之。」
、第11條規定:「本廟設監察委員會監察機構,置監察委員三位候補委員二位由信徒大會選舉之,置常務監察委員一人,由監察委員中互選」(見原審卷一第29頁)。
是系爭章程明載主委、副主委應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常務監察委員應由監察委員中互選之,惟就互選結果若發生票數相同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則未進一步明文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主委選舉票數相同時,即採慣例以擲筊方式決定云云,惟盧基發否認有此慣例。
查:⑴證人郭威宏證稱:77年以前都是以擲筊方式先選出委員,再由所有選出的委員再次擲筊,以最多聖筊數的人,擔任主委,87年成立管委會後,從第1 屆至第3 屆都是一人同額競選,所以就沒有發生同票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證人陳清河證稱:72年至77年重建委員會期間,主委和各委員是用擲筊的方式選出,最多聖筊數的人作主委,如筊數相同就再擲筊,看誰的筊數多就做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證人洪明發證稱:72年至77年重建委員會期間,主委和各委員是用擲筊的方式決定,同票數就擲筊決定,但選主委時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另證人王天順、楊政勳、陳民星亦一致證述之前未曾發生主委同票數而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仁心城隍廟在87年成立管委會以前,係未經信徒選舉逕以擲筊方式選出主委,於87年管委會成立後,歷經3 屆主委選舉,尚未曾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委之情況。
⑵又證人王天順證稱:仁心城隍廟第1 屆監委的選舉係選出包括伊在內之3 人,本應再互選1 人擔任常務監委,但3 人均不願意投票,只好用協調的方式擲筊,因伊擲得最多筊,故由伊擔任常務監委,後來在選舉委員時亦曾經發生過同票數之情形,票數相同之2 人會由委員會當場裁決以擲筊決定,擲得較多筊者擔任委員,另1 人則為候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
證人郭威宏證稱:第1 屆管理委員楊政勳、徐錦雄同票,財務委員楊政勳、郭義泰同票,發生同票時,仁心城隍廟全體委員會當場決定以擲筊方式,擲較多聖筊者當選,另外第1 屆常務監察委員也是以擲筊方式決定,第2 屆常務監察委員選舉有3 人同票,但後來因為其他2 人同意讓賢,所以沒有擲筊,第3 屆常務監察委員選舉時又回復以擲筊方式決定,這幾次的擲筊都是同票之後由全體委員當場一致決定,因為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
證人楊政勳亦證述:伊均有參與仁心城隍廟之歷屆選舉,第1 屆選舉管理委員、常務監委,及第2 屆選舉財務委員均曾發生票數相同之情形,都是以擲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 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仁心城隍廟於以往委員之選舉若發生同票數時,雖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情形,但僅發生於管理委員、常務監委及財務委員之選舉情形,且係在無人退出亦無異議,經由全體委員協商達成決議後,始以擲筊方式處理,足見擲筊並未形成該廟選舉之慣例。
況主委係仁心城隍廟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章程第22條並專就主委權責予以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有別於其他委員或監委,其權限、地位自非前述委員、常務監委、財務監委所可相提並論。
且仁心城隍廟於87年1 月20日經第1 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制訂系爭章程(見原審卷一第38頁),系爭章程第10條明訂管理委員應由信徒大會就信徒選舉之,再由委員互選出主委,已捨棄87年以前未經信徒選舉逕以擲筊產生主委之方式,改採民主多數決之選舉,則主委之產生方式自應尊重有權投票人之意願,而非以具有射倖性質之擲筊決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仁心城隍廟之主委選舉票數相同時,即以擲筊方式決定,已形成慣例云云,尚難信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議時,已決議以擲筊決定主委云云,盧基發則辯稱第4 屆管理委員已選出,第3 屆主委楊政勳無權再為召集,當次決議並不合法等語。
查:⑴系爭章程第22條第2款規定,召集管委會為主委之職權,證人郭威宏、陳清河、洪明發、林群超、陳民星並一致證述新主委尚未選出前,該次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是由前任主委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及其背面、第97頁),則在第4 屆主委尚未選出前,楊政勳本於第3 屆主委之身分召集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議,於法固無不合。
惟第4 屆管理委員既於100 年6 月19日已經由系爭信徒大會選出,則第4 屆主委如何產生,自應由第4 屆管理委員決議之,俾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所規定,主委應由信徒大會直選出之委員互選之意旨,而證人楊政勳證稱:因第4 屆主委的選舉結果有爭執,故召集第3 屆委員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
證人郭威宏證稱: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開會內容是由第3 屆委員處理第4 屆的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是以,楊政勳所召集之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會議乃係由第3 屆管理委員議決第4 屆主委之產生方式,顯已違背前述章程規定之意旨。
⑵次按,證人郭威宏證稱:會中討論盧基發主張重選,陳明信主張擲筊,後來因為場面很亂,還有人要拿椅子毆打,場外有許多人叫囂,故主席楊政勳當場宣布移到餐廳開會,在場民政局官員和前議長等貴賓及主張重選的委員都先離開了,其他的人就移到餐廳繼續開會,結果決定擲筊的日期,並發通知給所有信徒、委員,讓大家來作見證,移到餐廳開會時,主張重選的人都已離開,當時移到餐廳開會的有9 人,包含第3 屆主委楊政勳、總幹事高文吉在內,其餘是第4 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179 頁);
證人楊政勳證稱:開會中途因為快要吵起來,所以從會議室改到餐廳,兩地大約相隔5 、60公尺遠,原本在會議室的貴賓和其他不想聽的人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162 頁);
證人高文雄證述:當天在協調過程中,曾經因為擲筊爭執不下,雙方差一點要動武,之後有貴賓及8 位委員離開,剩下的委員到本廟的餐廳繼續開會,做成要擲筊的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足見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議移至餐廳開會時,民政局人員及8 名第4 屆管理委員均已離開,僅餘7 名第4 屆管理委員在場,而仁心城隍廟於前3 屆發生委員同票數情況時,係在無異議之情況下,經由全體委員協商達成決議,始以擲筊方式處理,已如前述,故於第4 屆主委同票數之情況下,自亦應由當屆全體委員通過多數決,始得以擲筊方式處理,然當日現場僅餘7 名第4 屆委員,顯已無法就擲筊方式通過多數決。
況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本廟各項會議所決議,不得抵觸政府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與各項內規或道教規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當日留在餐廳現場之7名委員所為之決議即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委,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主委由委員互選之規定。
是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議所為之擲筊決議,自因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委?按系爭章程既未明定主委選舉發生同票時應如何處理,而仁心城隍廟並無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委之慣例,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之決議亦違反系爭章程而屬無效,均已如前述,則仁心城隍廟嗣於100 年7 月19日擲筊決定主委人選之行為,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9日因盧基發未到場進行擲筊視為棄權,而由其當選第4 屆主委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仁心城隍廟間主委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㈣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7 月23日會議選舉第4 屆主委,由盧基發當選,是否合法有效?⒈按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而管理委員會係屬寺廟之執行機關,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召集事項,則係屬主委之職權,系爭章程第22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對於每屆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互選主任委員,並無規定。
證人郭威宏、陳清河、洪明發、林超群、陳民星雖均稱新主委選出前,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是由前任主委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及其背面、第97頁),然第3 屆主委楊政勳已召開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議,並據該次無效之會議決議於100 年7 月19日擲筊決定主委人選,客觀上難以期待其會再行召集第4 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
而按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仁心城隍廟之管理委員性質上類似於法人之董事,仁心城隍廟在未選出主委召集會議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由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同意而為執行事務、召開會議。
⒉查當選第4 屆管理委員之8 人(過委員半數)於100 年6 月28日聯名陳情民政局請求代為召集會議,俾產生主委,經該局同意辦理,並訂於100 年7 月12日召開委員會議進行協調,有民政局100 年7 月4 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情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民政局就其於100 年7 月12日代為召開管委會之法律依據乃表示:「本案緣係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6 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以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第4 屆管理委員15名,復於同年月26日以新當選委員投票互選產生2 名副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互選過程對其中1 張選票是否屬有效票之認定有爭議,致生分歧。
同年月28日,仁心城隍廟榮譽主任委員高文雄、新當選委員盧基發等9 人共同連署,陳請本局派員輔導代為召集新當選委員,開會選舉主任委員事宜。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略以:『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㈣直轄市宗教輔導…。』
,本局自當本於輔導本市宗教立場,乃於100 年7 月4 日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仁心城隍廟15位新當選委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假仁心城隍廟廟庭召開委員會」等語,亦有該局101 年12月3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頁),則主管宗教輔導事務之民政局,基於輔導立場,應盧基發等8 名管理委員之請,代為召開100 年7 月12日之協調會,於法自無不合。
又100 年7 月12日協調會當日由過半數委員互推盧基發為召集人,訂期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在仁心城隍廟舉行主委選舉,開會通知並以掛號信件寄達各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通知暨掛號郵件存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29 頁、原審卷二18、19頁),100 年7 月23日第4 屆管委會會議,共有委員8 人參加(過委員半數),並經互選主委,盧基發獲得8 票當選主委,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
從而,第4 屆管理委員既已經由過半數委員就仁心城隍廟主委產生之事務,函請民政局召開會議,並經民政局同意辦理,復經委員會決議重新選舉,依此程序經通知各委員於100 年7 月23日開會再次互選主委,並由得過半數同意之盧基發擔任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委,其召集程序符合前開規定,決議內容亦未違反系爭章程,選舉結果自屬合法有效。
㈤盧基發是否因尚未宣誓,而未與仁心城隍廟發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指稱盧基發未在宣誓文疏上簽名、捺手印,向神明焚香參跪並焚燒宣誓文,故尚未與仁心城隍廟發生委任關係云云,而盧基發固不否認並未曾為上述宣誓之動作,然辯稱其已於100 年6 月26日依系爭章程規定宣示就職等語。
查:⒈證人郭威宏、洪明發、林群超、陳民星、楊振家雖均證述需在神明面前宣誓、焚燒文疏後才能就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及其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及其背面),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財務委員、總幹事,均為神聖義務職。
任期四年連選連任,於每屆召開第一次會議『宣示』就職日期開始計算任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0頁),其明載為「宣示」乃宣布、展示之意,與「宣誓」係成員為忠實履行職務,公開聲明嚴守戒約的誓言,顯然有別,是上開證人所述「宣誓」就職乙說與章程規定顯有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宣示為宣誓之筆誤云云,惟民政局100 年7 月4 日函所提出該寺廟組織章程第13條仍為相同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6、3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況主委與仁心城隍廟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廟方委託委員處理事務,主委經依章程規定選舉產生時,應認其即已同意為仁心城隍廟處理事務,而與廟方成立委任關係,上開章程規定「任期四年連選連任,於每屆召開第一次會議宣示(或宣誓)就職日期開始計算任期為止」,依其文義顯僅係規定各屆委員任期起算點以利計算任期,與是否成立委任關係無涉,更非成立委任關係之條件。
此觀盧基發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22日止已召開第4 屆管委暨監委聯席會議7 次及臨時會議1 次,被上訴人亦曾參與,已實質執行主委之職務等情即明(本院卷第101 至136 頁)。
是被上訴人指稱盧基發未宣誓,尚未與仁心城隍廟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按,盧基發係於100 年7 月23日始通過委員互選當選主委,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已於100 年6 月26日宣示就職云云,尚屬無據。
惟盧基發於100 年7 月23日當選主委當日,並同時議決支付仁心城隍廟拜桌尾款事宜,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顯已開始執行其主委職權,應認斯時即已有宣布、展示其主委身分之意,是依上開規定,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委任期即應自100 年7 月23日盧基發宣示就職時起開始計算,迄至104 年7 月23日止,其第4屆主委之任期亦已屆滿,而應依系爭章程規定重新召集信徒大會改選委員,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仁心城隍廟於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後,並無以擲筊決定主委之慣例,7 月10日第3 屆管委會所為之決議違反章程而屬無效,盧基發等8 名委員請求民政局代為召開會議,並於100 年7 月23日召開之管委會中選出盧基發為第4 屆主委為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仁心城隍廟間主委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盧基發與仁心城隍廟間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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