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更(一),12,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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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發生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533分之1250,伊於民國62年9 月1 日與黃勤英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6 萬1600元買受黃勤英應有部分面積1 分4厘(下稱系爭1 分4 厘土地),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勤英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68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農發條例亦於89年1 月28日刪除前開規定,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駁回共同原告林陳玉娣先位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77年間以其向黃勤英購買系爭1分4 厘土地,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農發條例前開規定而無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62年9 月1 日起算,嗣農發條例於89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於修法後1 個月即89年2 月28日內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於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黃勤英之應有部分均為3533分之1250。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

⒉黃勤英於63年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林陳玉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 萬元,經高雄美濃地政事務所於63年4 月22日收件,業已登記完畢。

嗣黃勤英於66年6 月20日死亡,由黃勤英之子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黃勤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68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起訴,依其與黃勤英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地價明細表為據,經高雄地院於77年10月5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該買賣契約縱屬真實,亦屬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⒋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以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 萬元之借款為由,寄送同額之郵政匯票與林陳玉娣,並要求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遭林陳玉娣拒收。

⒌嗣上訴人以其已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 萬元之借款為由,訴請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旗簡字第84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判決林陳玉娣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嗣林陳玉娣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1 分4 厘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權,且該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林陳玉娣與上訴人間,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

上訴人雖對高雄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⒍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予被上訴人。

⒎系爭56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自62年間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用,且系爭土地停徵田賦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另農田水利會規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土地亦由被上訴人申報輪作。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⒉被上訴人與黃勤英於62年9 月1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起訴時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起訴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地價明細表為據,經高雄地院於77年10月5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真實,亦屬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47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98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

惟被上訴人前案係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總面積0.2176公頃土地其中面積0.121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兩者範圍、比例有所不同。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僅有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同一,惟請求內容並非相同,即不得認屬同一事件。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明揭斯旨)。

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於前案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因買賣無效而此請求權不存在,就此法律關係自有既判力。

本件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

被上訴人雖謂:修正前農發條例係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而系爭買賣契約則於同月1 日簽訂,自無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而無效之餘地,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不足以拘束本件云云,惟此乃屬前案訴訟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究不得因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即據為本件應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足取。

被上訴人又謂: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該規定嗣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89年1 月28日刪除,自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云云,然此規定刪除僅關乎該請求權得否行使之問題,與請求權自始不存在無涉,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該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不存在,而非請求權無從行使,則上開規定刪除之法律變更,即非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無從動搖該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基礎。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有誤解。

㈢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被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非合法,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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