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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否則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04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原確定裁定是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 頁)。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104 年7 月3 日民事訴訟法修法前,法院對支付命令之核發無須提出證據,本件借貸未經銀行放款,故銀行未提出放款證據,法院竟未核對、審查即核發支付命令,違法違憲,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應無債權,法院為何不能主持公道云云,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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