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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再審,應徵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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