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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蔡慶崇
被上訴人 蔡宏祥
兼法定代理人 蔡等發
法定代理人 姚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宏祥、蔡等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所為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8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聲明不服,雖其訴狀誤用抗告之名稱,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仍應以上訴論,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職故,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節,有本院再審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 萬元,故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5 萬元,未逾150 萬元。
是以揆諸首揭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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