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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張道禎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張意將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應徵裁判費5,625 元,而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4,625 元而應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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