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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明川
再審被告 劉景清
劉景鴻
侯岱妍
侯明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37 萬4000元,應徵裁判費2 萬199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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