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上易,3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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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松河
施學森
蕭祿華
張有孝
蕭進元
王信輝
趙啟章
上列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輪值中、晚班員工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中、夜班則不得領取。

故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

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等規定,均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與上訴人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亦不能抵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屬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

上訴人之員工待遇及福利已較勞動市場平均水準優渥,其相關標準並受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不致違反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進而造成法體系內部矛盾與衝突,故以體系解釋方法而言,應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解為勞基法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

是以被上訴人即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授權行政院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拘束。

而系爭夜點費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為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又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

系爭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上訴人早於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足見系爭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

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自非屬薪資之項目;

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再者,上訴人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自難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員工需實際輪值中、晚班者,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

此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仍應視個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中、晚班輪值員工系爭夜點費。

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中、晚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中、晚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晚班則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中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晚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班、晚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亦未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云云。

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

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㈣上訴人另抗辯與台灣石油公會代表於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政府規定標準核發工資,夜點費經主管機關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

惟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即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勞動基準法為政府規定之一,難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再者,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明定有效期間分別為3年,系爭團體協約於70年即因期限屆滿而無拘束力,故上訴人執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又系爭夜點費如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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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   方松河   │  施學森    │  蕭祿華    │  張有孝    │   蕭進元   │   王信輝   │   趙啟章   │
├───────────┼──────┼──────┼──────┼──────┼──────┼──────┼──────┤
│退休日期              │103年9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2年12月1日│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1日 │
├────┬──────┼──────┼──────┼──────┼──────┼──────┼──────┼──────┤
│ 退休金 │勞基法施行前│    28.5    │    27.8    │    26.5    │    30      │    26      │    26      │    26      │
│  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    16.5    │    17.2    │    18.5    │    15      │    19      │    19      │    19      │
├────┼──────┼──────┼──────┼──────┼──────┼──────┼──────┼──────┤
│        │退休前3個月 │  5,283.33  │    2,400   │   4,333.33 │  4,683.33  │  4,533.33  │  5,033.33  │  4,850     │
│ 夜點費 ├──────┼──────┼──────┼──────┼──────┼──────┼──────┼──────┤
│        │退休前6個月 │   5,350    │    2,800   │   4,616.66 │  4,791.66  │  3,841.66  │  4,941.66  │  4,833.33  │
├────┼──────┼──────┼──────┼──────┼──────┼──────┼──────┼──────┤
│        │勞基法施行前│ 150,574.91 │   66,720   │ 114,833.25 │  140,499.9 │ 117,866.58 │ 130,866.58 │  126,100   │
│應補發  ├──────┼──────┼──────┼──────┼──────┼──────┼──────┼──────┤
│退休金  │勞基法施行後│   88,275   │   48,160   │  85,408.21 │  71,874.90 │  72,991.54 │  93,891.54 │  91,833.27 │
├────┼──────┼──────┼──────┼──────┼──────┼──────┼──────┼──────┤
│        │    總計    │   238,850  │   114,880  │   200,241  │   212,375  │  190,858   │   224,758  │  217,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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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起算日        │103年10月2日│103 年8 月1 │103 年8 月1 │103 年1 月1 │103 年2 月1 │104 年1 月1 │104 年3 月4 │
│                      │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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