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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沈厚義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員工,雖轉任展業區主任,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自動申請退休。
相對人核發退休金應採擇優核給方式,然相對人因未依91年4 月9 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分段計算,致抗告人所領退休金有短少,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經原法院以本件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涉訟,因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第16條及承攬契約第8條均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依上開約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惟抗告人於退休前乃服務於相對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之服務據點,所履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屏東,故抗告人向債務人履行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應無不合。
又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兩造所訂之前揭契約,係相對人事前所預擬,係與相同職位之受僱人員簽約之內容,而非有與抗告人為個別磋商,顯屬相對人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若依該契約關於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款,則就抗告人將來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與相對人設有專職法務人員處理相比較,前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將使抗告人承擔此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實屬顯失公平之情事。
況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答辯狀內容,並未就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管轄之抗辯。
乃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
又同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
至於該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時,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
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即非法人或商人者)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
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
故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爰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論,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依抗告人所簽署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展業區主任)」第16條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展業業務主管)」第8條(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雖均同意於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上開契約書均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台北地院,則以抗告人居住於屏東縣,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台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在考量起訴或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者(如受相對人僱用之抗告人)往往被迫放棄起訴或應訴之機會,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相對人復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億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82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均係任職於相對人所屬,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服務據點,有卷附之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單位欄係記載「展萬丹」(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前揭勞動、承攬契約書所載服務單位:「展屏南萬丹課」(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在卷足憑,是屏東縣萬丹鄉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供勞務(債務)之履行地。
縱然未有明示約定兩造債務(勞務)履行地點,然兩造亦應有債務(勞務)履行地為屏東縣萬丹鄉之默示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則原法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抗告人陳述:「對於移轉管轄台北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惟其當時之真意係陳述:「台北太遠了,不方便,沒有其他意見」等情,亦經抗告人於本院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時,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事實,則尚難依原法院之上開筆錄所載,即遽認抗告人係同意本件移送台北地院,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且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合。
乃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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