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美金
上 訴 人 曾聖文
上 訴 人 曾聖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其等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受送達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本院104 年聲字第39號卷第73、74、75頁)後,迄未依原審法院命其繳納期限(收受本院駁回救助聲請裁定5 日內)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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