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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月英
相 對 人 邱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3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婚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所為之103 年度婚字第192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 月5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亦自承於同年月12日即接獲送達代收人通知收到法院之掛號文書等節,為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查詢明確,有原審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仍要上訴,請求再給予補正機會等云云,並無所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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