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 訴 人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4 、5 行及第2 頁第2 、4 至7 行中關於「…22,072,786元…16,796,810元…22,072,786元…4,929,589 元(⑴4 年利息為4,414,557.2 元;
⑵1 個月利息為367,879.76【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
⑶12日利息為147,151.91【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4,711元(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21,992,786元…16,716,810元…21,992,786元…4,526,346 元(⑴4 年利息為4,398,557.2 元;
⑵1 個月利息為91,636.61 元【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
⑶12日利息為36,152.53 元【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8,771元(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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