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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王柔歡
兼法定代理人王敬儉
劉玫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當庭承諾鑑定費由其負擔,且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10月17日雄院高民合102 訴1350字第38774 號函載明鑑定費用由相對人繳納,另相對人於103年8 月5 日開庭時陳稱「事件有關商譽,鑑定費這麼多錢我們都願意花了,所以不同意和解」等詞,如相對人未於庭訊中事先承諾鑑定費用由其負擔,伊等因考量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會以不鑑定為原則。
又伊等未參與鑑定申請或會勘,法院寄予伊等之文件或開庭時之資料,均無鑑定費金額,承辦法官如有善意告知伊等敗訴人應負擔鑑定費用,伊等決不會同意鑑定。
再者,本件鑑定費高達新台幣(下同)398,00 0元,有違常理;
且每批商品良率不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以新品燈具鑑定,亦未敘明過失比例,由伊等負擔全數鑑定費用,實不合理。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同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7);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第77條之23第1 、2 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於墊付性質(第77條之23第3項),雖先由一造當事人繳交,惟仍屬於訴訟費用範圍,其最終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販售之燈具存有瑕疵,欠缺該燈具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該燈具於購入安裝後約4 個月時突起火燃燒並掉落引起火災,伊等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精神痛苦久未平復,並支出重新裝潢費、住宿費等,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請求相對人賠償劉玫錦902,866 元、王敬儉500,280 元、王柔歡500,610 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審理中經兩告同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嗣判決抗告人敗訴,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未據抗告人上訴而確定。
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審閱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已支出鑑定費398,000 元,亦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及存摺明細為證,核與上開事件卷內事證相符。
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於訴訟中先為預納,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既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自應將上開鑑定費計入訴訟費用額內。
至前開訴訟中相對人曾否允諾鑑定費由其終局負擔、承審法院有無告知抗告人鑑定費金額及該費用最終須由敗訴一造負擔,甚或鑑定費有無過高,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徒以此等事由主張鑑定費不應由其負擔,要無可取。
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鑑定費本息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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