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15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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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于翠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明輝、楊月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合夥共同經營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間約定由抗告人出資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85年12月24日辦畢登記,全名為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菲爾公司),並約定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職務。

惟相對人不實登載抗告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復登記相對人王明輝為黛菲爾公司董事長,將抗告人之出資納為己有。

再者,相對人積欠抗告人2,319 萬元,雙方雖於89年間以1,4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楊月凉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共14紙以為清償,詎經遵期提示,僅兌付其中140 萬元,其餘票款則未兌現,餘款經兩造再以1,200 萬達成和解,則未獲清償分文(下稱A 債務)。

又王明輝迄未依承諾給付抗告人1,000 公斤美白霜及洗面乳,致抗告人受有與前開貨物市價相當之損失5,450 萬元、306,250 元,合計54,806,250元(下稱B 債務,與A 債務合稱系爭債務)。

詎相對人前於82年5 月17日盜用抗告人之印章,擅將抗告人對瀚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林貿易公司)之90萬元出資讓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王博憲,嗣於86年間將抗告人逐出公司,其所為已有違誠信。

而王明輝於82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75 、40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遞次移轉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王明清、王俊欽、王博憲及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生技公司)名下,嗣於102 年4月22日再移轉於楊月凉擔任董事長之黛菲爾公司名下,已有脫產情事,非經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不能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仍予維持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6 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等情。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允抗告人在3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原因釋明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A 、B 債務未還,固據其提出瀚林貿易公司、黛菲爾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事項卡、系爭房屋之權利異動索引表、及王明輝簽立之承諾書、借據、本票,暨楊月凉簽發之本票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6 號卷,下稱全字卷第7 至8 、32、15至16、9 、10、13、14、20頁),惟前開資料僅能釋明王明輝於81年1月6 日向抗告人借款838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抗告人,及楊月凉於83年4 月27日簽發面額各250 萬元、131 萬元,合計381 萬元之本票予抗告人收執,相對人對抗告人均負有票據債務。

至於承諾書記載王明輝願無償提供抗告人美白霜、洗面乳各1,000 公斤乙節,僅能推認王明輝曾同意贈與抗告人前開貨品,尚難執此遽謂抗告人受有與前開貨品市價相當之損害,要難謂抗告人已就B 債務之存在盡釋明之責。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出資180 萬元供黛菲爾公司設櫃,復出資600 萬元變更系爭合夥事業組織,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卻均遭王明輝、楊月凉侵占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全字卷第21至22、23至26頁),但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記載,僅能推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洪文燦於84年12月9 日曾提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00號房屋,向高雄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

再於85年5 月18日以前開房地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至於前開貸款資金究為何人、作何使用,則屬不明,抗告人前開舉證尚不足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前開請求原因存在,自不能據此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⒊另抗告人主張:其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450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俾貸款相對人270 萬元,供其購置汽車乙節,雖據其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為憑(見全字卷第18至19頁),惟由該異動索引表記載,僅能得悉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82年5 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之事實,尚無從推認抗告人有何交付270 萬元予相對人之借款情事,亦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⒋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假藉公司登記程序,遂行變造或抹消抗告人出資之不法行為,藉此侵占抗告人資產云云,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兩造有何出資600 萬元設立黛菲爾公司之約定,亦不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88年4 月間遭法院拍賣,經王明輝安排第三人即其友人蔡玲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將系爭房地遞次移轉於王明清、王俊欽、王博憲、瀚洋生技公司名下,且於102 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為黛菲爾公司所有,已有脫產情事。

但查:⒈據抗告人自承:兩造於88年4 月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後,曾於89年間進行債務協商,雙方以1,4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楊月凉簽發14張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以資清償,其自89年起已兌付票款140 萬元(見全字卷第2 頁)乙情,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仍定期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達14期(即1 年2 月),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或逃匿情事。

⒉再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房地自88年4 月遭法院拍賣時起,迄102 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黛菲爾公司所有之時止(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期間逾14年,要難認前開產權移轉與系爭債務有何關聯,自無從執此推認王明輝有何藉由法拍程序脫產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藏匿財產等情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㈢從而,抗告人雖可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部分債權存在,惟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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