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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吳宜軒
相 對 人 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梁亞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又抗告人確未出資擔任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復從未出席股東會及參與經營,乃必勝訴。
因抗告人每月除固定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所得,支出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有個人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薪資表、家庭開銷明細表及收據可證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間名下無財產,惟同年5 月及6 月各有新臺幣(下同)31,028元、32,028元薪資收入,且抗告人於103 年間尚曾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25,171元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1頁),固足認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惟抗告人每月仍有固定收入,且該月薪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消費支出金額,復有積蓄得繳納勞健保以外之保險費達25,171元。
再者,抗告人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之債務人為蔡宗達,並非抗告人,有該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依抗告人提出之家庭開銷明細(見本院卷第8 頁)扣除該房貸本息支出後,抗告人每月支出即為17,000元,足認抗告人每月薪資尚有相當餘額,如此尚難認定抗告人屬無資力之人。
此外,抗告人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猶未提出任何釋明,可供即時調查,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之為無資力。
是以,抗告人為本件請求,即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違。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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