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5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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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代 理 人 黃豐玢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就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議事件作成102 年仲雄聲義字第02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9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經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或同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仲裁判斷,於原法院104 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
惟抗告人僅就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遭相對人抗告而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尚未據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無從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又縱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不同,且抗告人尚未查封相對人任何標的物,自不得以抗告人未就查封標的物受償酌定擔保金,而應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金額299,274,570 元為全額擔保;
另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尚有「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原裁定作成日期104 年7 月16日止,共1 年10個月之利息即27,433,502元,則相對人應提供之全額擔保應為326,708,072 元(本金299,274,570 元+利息27,433,502元=326,708,072 元,抗告人誤算為362,708,072 元);
縱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計算,相對人應供之擔保應為81,677,018元(326,708,072 元×5%×5 年=81,677,018元,抗告人誤算為90,677,018元)。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取得系爭裁定後,相對人即得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供擔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原裁定所稱停止執行者,係指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抗告人主張其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自無可採;
原裁定核定本件擔保金並無不當;
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以抗告人主張本金299,274,570 元應加計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原裁定作成日期104 年7 月16日止,共1 年10個月之利息即27,433,502元,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之計算基礎等語,亦非足採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判意旨)次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參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裁判要旨)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後,抗告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南地院裁定准許。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有系爭裁定、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 頁至第7 頁)。
足認相對人確於抗告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准後,業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供擔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是以,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以原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於法無違。
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尚未據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無從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因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係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是以揆諸首開說明,並不以抗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至抗告人又主張:其未強制執行查封任何標的物,自應以債權299,274,570 元作為本件擔保金;
又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原裁定作成日期104 年7 月16日止之利息27,433,502元,應計入本金299,274,570 元,並以5 年計算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
惟查:
㈠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9,274,570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茲抗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尚未開始強制執行,其因停止執行而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固非屬開始強制執行後停止執行之情形,然抗告人因此不得實施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損害,即係因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所致,此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業如前述,自非當然為本金299,274,570 元。
抗告人以其尚未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主張本件應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擔保,始得謂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即非可採。
㈡相對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所需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即以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原裁定作成日期104年7 月16日止1 年10月之利息27,433,502元,計入本金299,274,570 元後,再以年息5&計算4 年4 月共計僅為70,786,752元【(299,274,570 元×5%×1 年10月+299,274,570 元)×5%×4 年4 月=70,786,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因將102 年9 月24日起至原裁定作成日期104 年7 月16日止,共1 年10個月之利息即27,433,502元計入299,274,570 元後誤算為362,708,072 元(正確之金額應為326,708,072 元=299,274,570 元+利息27,433,502元),始致再計算4 年4 月之利息為90,677,018元(正確之金額應為81,677,018元=326,708,072 元×5%×5 年)。
據此相較之,縱加計行政處理需時數月之利息,以74,000,000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系爭仲裁判斷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相當。
是以,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計算,未計入上開債權本金1 年10月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以辦案期限5 年計算本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總和之利息為其擔保金,核定本件擔保金為74,000,000元,尚非屬不利於抗告人,即無違誤。
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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