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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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蔡忠宏
相 對 人 王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於民國57年7 月20日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相對人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土地長期無法作有效之經濟利用,故起訴請求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而此屬非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徵收裁判費,此有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00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定可佐。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並無明列「地上權存續期間」在內之訴訟,原審依該條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計算租金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

縱認得依上開規定計算,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亦屬偏高,宜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為適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向原審提起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並陳報系爭土地上所建屋齡47年之房屋已折舊近9 成,殘值僅餘一成等語。

則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及陳報內容,顯非對於親屬及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性質,已屬無據。

其次,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範圍為準,即以抗告人請求確定系爭地上權為上開存續期間,衡諸抗告人之目的應係為日後終止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故係基於系爭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

又就地上權涉訟,即應就地上權之存在或不存在之利益為審核,地上權為得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並應支付地租,相當地租金額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465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776元,面積即地上權設定範圍為78平方公尺,抗告人復向原審具狀陳報兩造間並無約定租金等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故原審依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為196 萬2792元(計算式:1 萬6776元/ ㎡×78㎡×10%×15=196 萬2792元),於法並無不合,且未超過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自應依上開核定之價額,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03 元(原審誤載為2 萬253 元,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

至抗告人所引另案裁定,核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且該案就兩造當事人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裁判費為4000元及3 萬8922元(尚有9 年,每年租金27萬937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 、11頁),並非如抗告人所辯僅核定非財權訴訟4000元之裁判費,本院亦不受該案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另原審核定1 年之租金15倍之價額,既未超過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故難謂以此方式核定租金有偏高之情,抗告人主張原審核定金額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請求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範圍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 萬2792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元或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定價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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