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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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陳亞伶
相 對 人 陳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與相對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相對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訴外人楊秀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楊秀英已另案訴請兩造移轉所有權在案,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從訴請分割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伊自得基於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楊秀英雖另案對兩造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1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雄調字卷第13-14 頁)。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固有絕對效力。

惟該條所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障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故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兩造之母楊秀英業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對兩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80 號受理在案,有起訴狀等附卷可稽(原審卷21-23 頁)。

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共有權利,已在他訴訟審理中。

且抗告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須以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為前提。

故該他訴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從而,原審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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