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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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清泉
相 對 人 林肆連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內容所示,抗告人需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64,876 元,而抗告人為急事寧人,委託第三人邱榮昌進行斡旋和解,經相對人列出給付明細款項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合計6 項款項總計為252,022 元,兩造旋即達成和解,抗告人亦交付1 紙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支票支付完畢,詎相對人竟違反兩造達成之和解而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則一切費用需由相對人負擔,又附件中怪手作業費15,600元(抗告狀誤載為16,500元),乃係由抗告人自行雇工拆除,相對人自始未支付費用,此15,600元依法應返還予抗告人或應抵銷爾後費用16,233元。

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

又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倩務人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被告(即抗告人,以下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即原裁定附圖及附表一下稱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以下同)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染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

,而相對人係聲請抗告人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之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四、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爰於103 年9 月11日,以雄院隆字103司執強字第12570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14日偕同地政人員及員警至上開現場履勘時,僅附圖附表A 、B 之部分履行完畢,而抗告人於現場稱C 部分之棚架、芒果樹、棗樹及D 部分之棗樹,已陸續可以收成,於104 年4 月即可收成完畢,棚架及芒果樹因已無價值,故可以拆除等情,故兩造爰於現場達成協議,內容為:⑴C 部分及D 部分之棗樹,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可繼續使用至104 年4 月1 日止,並自動將棗樹拆除;

⑵範圍內之水井及馬達,抗告人同意將所有權讓與予相對人,其上電線桿、電力設備,抗告人可於4 月1 日前自動遷移,如不能自動遷移上開電力設備,所有權即讓與相對人並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用人為相對人;

⑶其上之棚架,抗告人於4 月1 日前自動拆除(下稱系爭協議)。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其後亦自行拆除上開棗及棚架,並提出清除後之照片,有抗告人104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照片附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足見抗告人就其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之義務,並未履行,有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是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自動履行,而由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在執行法院核發上揭自動履行命令後至104 年1 月14日至現場履行時,仍未全部自動履行完畢,其後方依系爭協議履行,堪認抗告人係於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而不必再請求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定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因而抗辯相對人是擅自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一切執行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自非可取。

六、而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支出執行費7,433 元、複丈測量費8,000 元及員警出差費800 元,並提出高雄地院據收、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全部有理由而准許之。

原法院審酌後亦認為其中地政複丈費用8,000 元之部分,因審酌本件係進行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之執行程序,自須由地政人員測量界址,且地政人員亦確於104 年1 月14日至現場進行測量,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此部分之費用,自有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既未自動履行而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所支出執行費用7,433 元,有收據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自同應由異議人負擔。

至員警差旅費800 元部分,因執行法院前於103 年9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已如前述,則在抗告人不配合自動履行之情況下,為避免執行現場突發狀況發生、維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免遭不正外力侵擾,認有請警察機關到場協助之必要,而104 年1 月14日執行期日確有員警到場協助執行,有執行筆錄在卷足證,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員警差旅費800 元,亦應予以准許。

爰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本件執行費用確定為16,233元(8000+7433+800=16233)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抗辯其支出之怪手作業費,因未列入本件核定之執行費用內,抗告人主張應予抵銷,自無可採。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七、至抗告人另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苟兩造確如抗告人所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成立其他和解內容,致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予以消滅,或有妨礙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請求,致相對人有不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或有因主張之債權可資抵銷相對人執行費用之請求,自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能斟酌。

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八、基上,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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