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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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47 號裁定及104 年6 月18日104雄院隆民晴一104 年度補字第147 號通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萬2680元在案,惟因抗告人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老人戶(65歲以上),平日生活亦有消費性支出需負擔。

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裁判費。

抗告人名下雖有81年份三陽汽車1 輛,然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逾檢註銷,並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

又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103 年度亦無所得,實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明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所得,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抗告人與訴外人林佳威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曾主張抗告人因林佳威騎乘機車失控倒地,致與其同向行駛在後之抗告人所騎乘機車緊急煞車亦失控摔倒。

抗告人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為方便就醫往返及就醫就近住宿,而支出計程車資5455元及住宿費4 萬95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前揭事件民事判決),足徵抗告人有資力支付上揭計程車資及住宿費等費用,而無窘於生活之情事。

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該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有未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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