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聲,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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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64 號),並就應繳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40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64號)。

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老人戶(65歲以上),平日生活亦有消費性支出需負擔,實無資力支出該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抗告訴訟費用,爰提出中低收入老人戶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各1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明書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所得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云云。

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聲請人與訴外人林佳威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曾主張聲請人因林佳威騎乘機車失控倒地,致與其同向行駛在後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緊急煞車亦失控摔倒,聲請人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為方便就醫往返及就醫就近住宿,而支出計程車資5455元及住宿費4 萬95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前揭事件民事判決)。

足徵聲請人有資力支付上揭計程車資及住宿費等費用,而無窘於生活之情事。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1000元抗告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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