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聲,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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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金義
相 對 人 蕭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 7月 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5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7 萬9867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56 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為無財產且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然查,依原審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2 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 筆,名下並有田賦2 筆及果菜生產合作社投資1 筆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已難認其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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