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選上,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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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上訴人 莊晉勳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第2 屆前金區三川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因選情緊繃為求勝選,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開假藉元母洞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元母洞基金會)名義,與其助選人員即該基金會曾姓負責人,當場共同致贈該里里民章琦玲紅包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齊力呼籲在場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上開賄選犯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母洞基金會本於照顧弱勢目的發放急難救助金,有其一定遴選標準,伊未曾干涉或指示該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對象及方式。

伊或助選人員亦未與章琦玲間就急難救助金之發放為任何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無賄賂犯意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之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元母洞基金會之董事長曾博政於103 年11月16日,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當場致贈一定金額予有投票權之該里里民章琦玲,被上訴人則站立於該里民旁。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庭呈之103 年11月16日錄音譯文內容不爭。

㈣上訴人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偵查)。

四、本院論斷: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又對於有投票權利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為該里里長選舉當選人,及上訴人於公告後30日內即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訴,有原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憑(原審卷第1 頁),且為兩造不爭,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按:95年5 月30日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103 年11月16日元母洞基金會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發放章琦玲1 萬元,實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元母洞基金會係鄭人豪、鄭景元、鄭景中、鄭景文、鄭雅方等人共同捐助,並於98年6 月25日設立登記。

自103 年5 月起至10月間,該會發放名目有支出慈善救助款、印製傳道卡、洞友鮮花、捐助國中小學救助金、端午節救助金洞友花籃奠儀、81氣爆捐款、高雄市社會局等項目,其發放救助金對象有居住新北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市、高雄市之低收入戶、急難救助、醫療補助者,有財團法人資料檢索、103年5 至10月份支出明細、救助金申請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103 年度選他字第349 號卷第24至46頁,下稱偵查卷)。

又章琦玲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每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3 年1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偵查卷第47、48頁)。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審核無誤,則元母洞基金會是慈善團體、章琦玲為受急難救助者,均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伊平日拜訪里民時,有遇到章女士,她只剩一條腿,有血癌,居住環境很糟,她向伊反應其生活困頓,事後伊詢問伊父親有否相關資源可以幫助章女士等語(偵查卷第15頁)。

另證人即元母洞基金會董事長曾博政於警訊中陳稱:基金會每年都有救助貧寒之人,今年已補助554 件個案。

因伊基金會志工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秋秀向執行董事陳俊龍呈報,有位殘障人士,生活困難,且患血癌,一腳截肢,經基金會執行長陳清源前往章琦玲家中探訪屬實而決定支助,嗣陳清源將資料呈報給伊,伊才會於103 年11月16日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頒發救助金予章琦玲。

伊基金會平時如有他人需要救助,也會在一般會場頒發救助金,非僅在選舉會場才會頒發等語。

證人即元母洞基金會執行長陳清源於警訊中陳稱:因伊基金會志工黃秋秀向伊呈報有位殘障人士,患有血癌,生活困頓需要幫助,伊與黃秋秀於103 年11月初前往訪視章琦玲,看是否符合補助條件,經審查符合而發放救助金予章琦玲。

伊基金會有製作補助名冊,補助金來源為善心人士之捐款及信託收入等語;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秋秀於警訊中陳稱:伊子即被上訴人參選期間,伊加入服務團隊至里內逐戶拜訪,發現章琦玲住處雜亂無法自理,且患有血癌,腳截肢,腎臟不好等,因伊在元母洞基金會擔任志工,故於103 年11月初將該案呈報陳執行長,陳執行長會同伊前往訪視章琦玲,經審查符合而發放救助金等語(偵查卷第18至23頁),其等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按元母洞基金會自成立後,每年發放救助金予符合標準者,對象除高雄市外,更遍及他縣市各地。

而章琦玲既有如上不方便與病情,經被上訴人得知後,透過其母管道輾轉幫忙章琦玲聲請救助,復經審查合格而受領元母洞基金會救助,合於該基金會設立宗旨,此與何人轉介無涉,尤與是否於選舉期間受領急難救助無關。

約言之,除上訴人得以舉證該1 萬元非屬救助金,而為被上訴人與章琦玲間之賄選對價外,不能以此遽指彼等間有賄選之主觀犯意及行舉。

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元母洞基金會申請表,指稱依其上載明「已撥款」,及陳清源簽名並押日期11月11日(本院卷第55頁),足徵發放予章琦玲之救助金於11月11日已發給,成立大會發放者非該1 萬元云云。

然查:⑴既云申請表,通常當於審核通過後始會發給,申請表右上角雖有「已撥款」等字,但其旁並無註記發給日期,則「已撥款」等字是於何時填註即屬不明,亦即於陳清源所押日期11月11日後之同月16日發給,仍屬已撥款,是不能執此認是在11月11日當日或之前即已發給,16日頒發者為另筆1 萬元。

況元母洞基金會對於(給予)章琦玲之救助新台幣1 萬元,係於11月「16日」發給,且僅發給「1 次」;

該會急難救助原則乃採先取證(收據)再發給,以免發生無法收證情事,有該基金會覆函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頁)。

參以此種發放模式,目的為便於請領及取證作業,故由受領人先行出具收據者,本非少見(例如:於申請各類給付時,即同時填載申請及收據表單)。

上訴人新提出之申請表仍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上訴人既未舉證章琦玲共受領2 萬元,則所稱發放者為賄款,或收據名目不合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⑵候選人為推銷自己,使選民清楚判斷那位候選人為心目中人選,故而於競選期間,大肆宣傳、說明自己從政理念、服務特質、方向與目標,並過往從事公益之成果,非但政治素人如此,即令現任者競選連任時亦同,自為選舉活動正常行止。

準此,縱被上訴人於成立大會說明其如何幫助選民即章琦玲獲得元母洞基金會急難救助金,本難謂與一般競選活動有間,況依成立大會活動錄音,被上訴人並未鼓吹上情;

又基金會董事長曾博政雖曾於成立大會為肯認、鼓勵被上訴人及請求給予機會情詞;

章琦玲就親身經歷說出切身感受言詞,請求給予被上訴人支持等情,均有兩造不爭之相片及錄音可稽(原審卷第31至35頁;

57至59頁),且經原審勘驗屬實(不爭執事項㈢;

原審卷第20頁)。

核其情節,均未逸出上開選舉吹捧常態。

⑶元母洞基金會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賄選刑事偵查中,即已提出各該發放救助金對象(低收入戶、急難救助、醫療補助者)及其住所,並103年5至10月份支出明細、救助金申請表、收據等件如上,復另案偵查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確定(原審卷第46、47頁),復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參以近年來,政府每逢選舉均投入相當人力、物力查察賄選,元母洞基金會設有因本件賄選而帳目造假之舉,衡情檢察官受理告發後,不致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更不可能職權送再議後遭駁回確定。

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上訴人主張該救助金之發放不符合該基金會發放程序及慣例云云,同為臆測之詞。

又103 年11月該基金會發放之救助金自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共計9萬元,章琦玲確受領1 萬元如上。

則即令該基金會僅於該案採於成立大會發放方式為之,亦屬基金會決定要採何模式發放之自治範圍,非可以之認公益基金會之所有模式均須一致,或同一基金會之發放模式不同,該款項即會由救助金屬性變為有對價之賄款。

⑷被上訴人父母與元母洞基金會曾博政、陳清源等人縱為舊識,亦僅於其等或被上訴人轉介待救助者較為方便、有效率,苟不具基金會救助條件,仍未能獲審查通過,而章琦玲有如上特殊情況,因而獲得救助,予以協助之候選人藉此宣傳,可藉由自己人脈或管道服務里民,並無不合,尚不得據此反謂獲得之救助金即屬賄選對價。

⒋約言之,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提起本訴,然承前所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成立要件中對價關係,以本件而言,在於行賄一方,認知其交付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受賄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交付之意思表示,在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稽之,元母洞基金會自98年 6月間即已成立之基金會,向來從事公益活動,並已針對多縣市有特殊需求者,給予金錢救助;

反之,章琦玲因身體健康情況,且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亦每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實如上,客觀上應認本件發放者為救助金而非賄選對價。

此外,上訴人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元母洞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合意,及1萬元是賄選對價而非救助金等情為真,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賄選為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賄選一節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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