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金訴,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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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趙秀稊
兼訴訟代理人侯鳳碧
被 告 吳采昀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鳳碧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秀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筱娟雖具狀請求依上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因被告劉筱娟所為犯罪行為(即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被告劉筱娟上開請求,不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底起,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以上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又被告劉筱娟、吳采昀均為「美的世界集團」核心幹部,接受被告陳元忠指揮及下達指令,並回報集團內所有吸金業務之狀況;

且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專案之制度內容、投資方式、及領取車馬費、推薦獎金、免費美容商品或作臉服務等事宜。

而原告侯鳳碧、趙秀稊於101 年12月13日均因受招攬詐騙投資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分別受有10萬元損害。

又被告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 億元;

被告劉筱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采昀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陳元忠改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劉筱娟、吳采昀則駁回上訴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鳳碧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秀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筱娟則以書狀辯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屬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故原告應不得依銀行法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係保障社會法益,未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亦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願加入,亦不得依公平交易法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

且被告劉筱娟未推荐原告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綜效行銷專案」,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劉筱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劉筱娟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原告不應因受有損害,即認被告劉筱娟應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劉筱娟係因認美的世界集團有前瞻性,而將自己之美容工作室與其結盟接軌,並營運其第二階段利潤中心實體經營計劃,與原告同係投資者,而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筱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元忠、吳采昀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原告侯鳳碧、趙秀稊於101 年12月13日,各受詐騙投資10萬元,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陳元忠,及各於104 年3 月3 日、104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吳采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陳元忠、吳采昀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被告陳元忠、吳采昀部分,應準用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另被告劉筱娟亦以書狀自認伊係因認美的世界集團有前瞻性,而將自己之美容工作室與美的世界集團結盟接軌,並營運其第二階段利潤中心實體經營計劃等情,且並未否認其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被告既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筱娟辯稱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係保障社會法益,未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亦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願加入,不得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侯鳳碧、趙秀稊既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鳳碧、趙秀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劉筱娟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庸審究。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鳳碧、趙秀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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