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金訴易,1,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慧華
兼訴訟代理人黃諺真
即王諺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華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諺真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底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原告陳慧華、黃諺真因受招攬詐騙,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0 萬元,嗣雖已各領回部分金額,惟迄今仍分別受有8 萬6,000 元、77萬元損害。

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判處14年,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華8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諺真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又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及到庭陳述之準備程序終結筆錄,於104 年3月4 日、104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準用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則被告既違反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陳慧華、黃諺真各受損害8 萬6,000 元、77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000 元、7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