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金訴易,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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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蔡秭盈
訴訟代理人 詹建弘
被 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已故藍丕澤等人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等,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合行銷專案,由被告擔任執行長,操控集團之決策,在台北、桃園、新竹、台中、高雄等地,分別設立據點,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藉綜放行銷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會員),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會員吸金以1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給付紅利禮券,若會員又介紹他人加入可得比例之獎金。

原告因而於102 年1月24日、102 年3 月7 日各加入一單位10萬元。

惟被告嗣後除給付原告8,500 元外,餘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此一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告指被告違反銀行法,然違反該法係侵害社會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

至於原告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其與原告簽訂商品預購契約,被告所給付的推薦獎金,是有提供相對的勞務,並非單純基於推薦下線所用,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雖以:其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課以刑罰,但各該存款人非屬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為辯。

查,被告之行為除違反上開銀行法外,另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

矧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5 章即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2條及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因觸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各罪之該一行為,主張受有損害,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合乎法律規定。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策劃經銷專案,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綜效行銷等專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每10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可領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 元)及禮券或等價商品,如介紹他人加入又可獲不等之獎金,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同年3月7 日各加入一單位(10萬元),迄今只獲被告給付8,5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所給付之推薦獎金是因推薦者有提供相對的勞務,故而給予獎金,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抗辯。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查「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各公司,並無以收受款為登記營業項目,又「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依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中盤、小盤等級,並按每投資10萬,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之「車馬費」(名目)作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

僅須投資加入為經銷商,即可無條件每月領取上述之「車馬費」,而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所以加入經銷商行列,目的亦在領取與該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又被告與不特定民眾約定,如介紹他人加入,其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雖被告辯稱該推薦獎金是勞務之對價云云,惟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之會員,除每月固定領取上述之紅利、禮券外,只要再推薦新的會員,即得依被告所定之比例領取推薦獎金,核該獎金非屬基於所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得,原告藉拉人入會給予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擴大其集團之規模,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

又,被告因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及修正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04 年2 月10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抗辯該推薦獎金係勞務之對價云云,核不足採。

五、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核該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1,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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