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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薛永豐
上 訴 人 薛天正
薛逢富
卓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薛學良
薛國治
薛博仁
薛博夫
薛百凱
薛條源
薛朝信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富雄
薛海龍
薛文正
薛政煌
薛裕堂
薛翔升
薛朝和
薛明泉
薛明吉
薛志瑞
薛日昌
薛日森
薛濟懷
薛重惠
薛鴻敏
薛明智
薛耀豐
薛耀昆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上 訴 人 薛世暉
薛行㨗
薛宇宏
薛耀庭
薛志麟
薛佐承
薛精竣
薛慈涵
薛賢修
薛麗紋
薛清茂
薛仲亨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薛曾素珠
薛郭勸
薛清忠
黃金葉
薛佩怡
薛雅芬
被上訴人 薛家鈞
兼訴訟代理 蔡佩蓁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薛永豐承當上訴人薛郭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薛郭勸受讓其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爰聲請承當薛郭勸之訴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薛郭勸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5年1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並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則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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