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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王月花
訴訟代理人 蘇盈邦
上 訴 人 顏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顏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月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月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楊月雲應再給付王月花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顏楊月雲應給付王月花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月花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顏楊月雲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月花起訴主張:上訴人顏楊月雲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路竹火車站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腿、雙足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原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新台幣(下同)16萬8,000 元,伊並因此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顏楊月雲應給付王月花6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顏楊月雲則以:伊當時駕車甫由保生街駛出,靜止於路口靠北側停等,欲駛往路竹火車站,遭王月花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若伊有過失,王月花亦有50% 或60% 之過失。
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王月花原裝設固定假牙,自不得請求植牙費用,王月花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王月花一部勝訴,命顏楊月雲給付王月花22萬2,6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王月花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月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顏楊月雲應再給付王月花44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顏楊月雲之上訴駁回。
顏楊月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顏楊月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月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王月花之上訴駁回。
王月花於本院追加主張:其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19萬8,000 元,除原審請求16萬8,000 元外,得再請求王月花給付3 萬元,並聲明:王月花應再給付顏楊月雲3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顏楊月雲則答辯聲明:王月花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顏楊月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如何?王月花是否與有過失?㈡王月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顏楊月雲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
五、得心證理由:㈠顏楊月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如何?王月花是否與有過失?⒈顏楊月雲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路竹火車站時;
適王月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新民路接近保生街口處時,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機車右側手把撞及顏楊月雲機車右側手把,王月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腿、雙足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顏楊月雲則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堪予認定。
⒉顏楊月雲就其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無爭執,並稱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附於警卷第21頁、手繪草圖附於交易字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之新民路與保生街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新民路雙向各1 車道,寬均3.6 公尺;
保生街則未劃分車道。
事故發生後,顏楊月雲之機車停放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未倒地,車頭略朝東北方),後輪距新民路與保生街交岔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1.6 +2.8 =4.4 公尺);
王月花之機車車頭朝東,往北方倒地(倒地位置已進入新民路與保生街之交岔路口內),車後留有一長5.8 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
佐以上訴人均不爭執本件事故係王月花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顏楊月雲之機車右側手把,撞擊後僅王月花機車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並未倒地等情(警卷第13至14頁、刑事一審卷第25頁反面);
證人王榮泉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後,伊看到顏楊月雲的車子沒有倒下,還騎的好好的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02 頁)。
足認,顏楊月雲騎乘機車沿保生街行駛至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新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係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新民路距保生街交岔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處欲偏右橫越新民路往北行駛,適被告王月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顏楊月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否認逆向行車云云,另辯稱其係在路口靜止停等云云,均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顏楊月雲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沿新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時,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揆之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至為灼然,王月花主張顏楊月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顏楊月雲謂:王月花亦有50% 、60% 之過失等語,王月花雖稱:顏楊月雲行經交岔路口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更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致伊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為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交岔路口亦有減速,基於信賴原則,對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⑴王月花自陳: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第9 頁)。
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兩造車輛之右把手互相擦撞,顏楊月雲人車並未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後車輪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倘再加計顏楊月雲之機車後輪至右把手之距離,兩車之右把手互相擦撞之際,王月花人車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北側端點延伸線處,至多不超過6 公尺(王月花陳述為5 公尺以上,交上附民字卷第46頁),則以王月花自陳之車速,即時速約50公里,換算每秒行進距離為13.89 公尺(50×1,000 ÷60÷60≒13.89 ),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則王月花以時速50公里行駛將在不到0.5 秒(6 ÷13.89 =0.43)之時間內進入路口,堪認其行駛至兩車擦撞地點時,已接近路口,應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無疑,王月花辯稱擦撞地點並非路口,其並無此部分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王月花以新民路之最高速限即時速約50公里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2頁),足見其於接近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王月花稱其已減速慢行云云,亦無足採。
王月花本應注意新民路與保生街口,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車接近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見顏楊月雲逆向行駛欲穿越新民路,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手把撞擊顏楊月雲機車右側手把,致顏楊月雲受有前述傷害,自有過失,亦堪認定。
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謂「王車刮地痕起駛位於新民路北往南方向未達保生街口前,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顏陽車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所致」,並作成鑑定意見認:「2.王月花: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審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難予認同,自不得採為有利王月花之認定。
⑵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本件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王月花抗辯基於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⑶顏楊月雲雖主張:王月花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據顏楊月雲自陳:當時其左手邊有3 台車停放,其所在位置與三台車相連等語(交易字卷第23頁),佐以王月花陳述: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顏楊月雲人車,她一下子就衝出來等語(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事故發生前,王月花就顏楊月雲人車行徑,因受路邊停放車輛而視線受阻,致無從提早因應,又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係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之駕駛人難以事先預見,無從及早採取應變措施,王月花僅因未減速慢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尚與其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無涉,顏楊月雲主張王月花尚有此部分過失,並無可採。
⑷綜上,顏楊月雲逆向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王月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綜合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各別違規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節,堪認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15% 之過失責任,顏楊月雲謂王月花過失比例為50% 或60% 云云,並無可採。
㈡王月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顏楊月雲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顏楊月雲對於王月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王月花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⑴王月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19萬8,000 元乙節,顏楊月雲雖否認其必要性,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3 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44號函表示:王月花因右側下顎後牙區之固定假牙損壞且無法進行固定假牙贗復處理,需採人工植牙之治療方式方能恢復固定假牙之原有功能。
如以活動假牙代之,將無法達到固定假牙原有之便利性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王月花主張其需採植牙方式治療,係屬有據。
又義大醫院106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計畫為:1.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以金屬瓷牙牙冠修復,費用為8,000 元。
2.右側下顎下第一及笫二大臼齒以人工植牙重建,單顆人工植牙費用為8 萬元,故植牙共需16萬元。
3.右側下顎骨缺損嚴重需人工骨粉補骨手術,費用為2 萬元。
4.若右側下顎牙齦缺失需進行牙齦移植則需費用1 萬元。
王月花之假牙贗復費用總共約需19萬8,000 元(本院卷第43頁),是王月花主張其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19萬8,000 元,亦為可採。
此部分費用乃王月花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支出,自得請求顏楊月雲賠償。
⑵王月花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王月花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王月花現住娘家,名下無存款,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
顏楊月雲無存款,未受過學校教育,不識字,已2 、3 年無業,104 年度之申報所得4 萬7,000 餘元,名下有2 筆農地;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衡以王月花因受傷住院5 日、醫囑建議出院後1 個月內由專人照顧並進食軟流質食物,骨癒合後再進行膺復假牙處理,另需進行復健張口練習,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交附民字卷第10頁),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須進行人工植牙方式治療,足認王月花受傷情況非輕,日常生活頗受影響,原審未審酌王月花受傷住院5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並進食軟流質食物,骨癒合後再進行膺復假牙處理,另需進行復健張口練習,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須進行人工植牙方式治療等情,認王月花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顯屬過低,本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王月花與有15% 之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應減輕顏楊月雲賠償金額15%,王月花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5,300 元【計算式:(168,000 +250,000 )×(1 -15% )=355,300 】,另於本院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5,500 元【30,000×(1 -15% )=25,500】。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王月花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6,265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53頁)。
揆諸上開規定,王月花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9,035 元(355,300 -46,265=309,035 )。
王月花雖於起訴狀補充說明另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業獲強制險理賠,故未於本件請求等語(交附民字卷第7 頁),然王月花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數額若干不明,且未按其與有過失比例扣減,難認因其未於本件請求手術醫療費用,即不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月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顏楊月雲給付,於30萬9,035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王月花請求8 萬6,435 元(309,035 -222,600 =86,435)本息部分,尚有未恰,王月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判命顏楊月雲給付22萬2,600 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顏楊月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月花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王月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王月花另於本院追加部分,於請求顏楊月雲給付2 萬5,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王月花勝訴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第466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兩造對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月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民事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月花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顏楊月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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